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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9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X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北控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铁,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仲裁协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本合同所发生任何争议,可申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经双方商定,采用司法程序解决。”因此,双方有明确的仲裁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另外,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前提是“经双方商定”,本案未经双方商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尚不满足,因此只能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第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审裁定认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经双方商定,采用司法程序解决。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因合同发生争议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司法程序解决这一问题上约定不明确,而且此后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双方发生的合同争议的做法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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