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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刘某戊等抢劫、盗窃、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刑二初字第1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已下岗,住(略),系被害人高某涛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高某涛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高某涛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高某钦,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爱民,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江,黑龙江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2002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2002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良,黑龙江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何某、刘某犯抢劫、盗窃、销售赃物、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乙、仲某、高某以要求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何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何某、刘某,诉讼代理人高某钦及辩护人孙爱民、高某江、李兴、于海英、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5日,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伙同李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张丁、刘某在肇州县租乘被害人高某涛的红色捷达出租车(黑(略),价值人民币50,000元)到(略)被告人刘某的暂住处,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丁、刘某伙同李勇乘高某涛与被告人刘某下棋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跳绳将高某死。而后,被告人张丁、刘某伙同李勇驾驶抢得的出租车将高某尸体运至让胡路区X镇X村附近的草甸子上掩埋。嗣后,被告人张丁、刘某伙同李勇驾驶抢得的红色捷达出租车来到被告人何某经营的永泰汽车修理厂,让其帮助将该车改色、改车架号。几日后,被告人何某将此来历不明的车辆重新喷漆、修改了车架号、更换了保险杠。后在何某介绍下,被告人刘某以22,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购买。案发后,被抢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亲属。另查,2002年6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张丁、刘某伙同李勇在大庆市X区远望小区X街附近,盗窃红色夏利出租车(黑(略))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仲某、高某、周某玲等人的证言,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同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丁、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丁、刘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汽车损失费2万元;2、给付人身死亡补偿费5万元;3、给付原告高某、张乙、仲某因被害人高某涛死亡而有病医疗费9千元;4、给付寻找被害人高某涛费用3万元;5、给付原告高某、张乙赡养费10万元;6、给付原告仲某扶养费3万元;7、给付原告高某扶养费、教育费7万元;8、给付原告高某、张乙、仲某精神补偿费5千元。共计31.4万元。以上第一项请求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何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至八项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对五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2、对被告人刘某不适用自首之规定处罚。3、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何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张丁当庭辩解,抢劫犯罪的犯意不是由其提起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丁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同时在致死人这一环节上没有起到主要作用,故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自己虽然实施了用绳勒人的行为,但只是勒了一下,在被害人还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就出去接女朋友的电话了,且自己也确实不想致死人命,故不应对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既不是抢车杀人的犯意提起者,没有先动手杀人,又没有直接勒死被害人,同时其能揭发他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故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在抢劫致人死亡过程中自己没有将录音机音量放大。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既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中止犯,故对被告人刘某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辩解,在帮助刘某等人卖车时,刘某等人确实没有讲明车是犯罪所得的,并且还出具了买卖车辆的协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在销赃过程中只是帮助联系,并没有直接参与,且被告人何某能揭发他人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刘某等人确实没有讲明车是犯罪所得的,并且还出具了买卖车辆的协议并与自己签订了买卖协议,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对此车是抢来的不明知,买来之后又用于自用,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均表示应当赔偿,但均辩解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请家人代为赔偿。被告人何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2002年7月15日,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伙同李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张丁、刘某在肇州县租乘被害人高某涛的红色捷达出租车(黑(略),价值人民币50,000元)到(略)被告人刘某的暂住处,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丁、刘某伙同李勇乘高某涛与被告人刘某下棋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跳绳猛勒高某涛颈部,被告人刘某放下窗帘后即跑出门外。张丁三人将高某涛勒死后,又用高某出租车将尸体运至让胡路区X镇X村附近的草甸子上掩埋。后该车被销赃得款22,500元。经法医鉴定:死者高某涛生前被他人用绳索勒颈窒息死亡。案发后,被抢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得全部作案经过与起诉指控相一致。

2、现场勘查笔录所反映的状况与被告人张丁、刘某的供述相一致。

3、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致人死亡的工具特征,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绳索相吻合。

4、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5、证人仲某、高某的证言证实的被抢车辆状况与缴回的物证相一致。

6、缴获的物证捷达车经被害人亲属辨认确系被害人所有。

7、公安机关的起返赃笔录证实所抢物品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二)盗窃犯罪

2002年6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张丁、刘某伙同李勇在大庆市X区远望小区X街附近,采用撬车门的手段窃取红色夏利出租车(黑(略))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该车被销赃得款6000元,三人被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未缴回。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丁、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得全部作案经过与起诉指控相一致。

2、失主的报案笔录证实的被盗时间、地点、方位及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3、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所证实的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三)销售、收购赃物犯罪

200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丁、刘某伙同李勇驾驶抢得的被害人高某涛的红色捷达出租车来到被告人何某经营的永泰汽车修理厂,让其帮助将该车改色、改车架号。几日后,被告人何某将此来历不明的车辆重新喷漆、修改了车架号、更换了保险杠。后在何某介绍下,被告人刘某以22,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购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买卖协议证实所抢车辆确由被告人刘某购得。

2、缴获的物证捷达车经被害人亲属辨认确系被害人所有。

3、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且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4、被告人张丁、刘某、何某、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

另查,被害人高某涛兄妹三人,其父母确需赡养。与仲某生有一子高某需抚养。由于被告人张丁、刘某、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共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略).6元,应予赔偿。其中丧葬费1200元,赡养费(略)元,抚养费(略).6元,死亡补助费(略)元。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张丁、刘某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略).44元,被告人刘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略).7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张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丁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在致死人这一环节上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均证实犯意的提起者为张丁和李勇,且在致死人这一环节上是三人合力所为,不能分清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没有直接致人死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张丁、刘某均证实刘某在与李勇、张丁合力共同勒死被害人之后方才住手,且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认,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实,故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将录音机音量放大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证供不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在帮助刘某等人卖车时,刘某等人确实没有讲明车是犯罪所得且还出具了买卖车辆协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能揭发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对此车是抢来的不明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有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刘某伙同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且在抢劫过程中致死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丁、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的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车辆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车辆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亦应惩处。被告人张丁、刘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没有直接致人死亡,系从犯,又能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部分请求赔偿项目合理,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人何某予以赔偿的理由,因被告人何某不是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犯罪的行为人,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丁、刘某均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何某、刘某予以从重处罚的意见,因三被告人均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不应从重处罚,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不适用自首的处罚规定的意见,因刘某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能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故该项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丁及刘某所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或提起犯意,或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又共同致死被害人,罪行极其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中止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既没有自动中止犯罪,也没有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既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何某又具有立功情节,对二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6日起至2003年4月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6日起至2003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丁、刘某各赔偿(略).44元,被告人刘某赔偿(略).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周某佳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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