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一九三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作民,系铁岭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高某,男,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满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高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一九八五年村里将原生产队的七间磨米房和附带的磨米设备处理给我,我向队里交了五千零五十元,村里给开了据,但没有明确产权。一九八七年,磨米所失火,和我一起磨米的高某、王某自搬机器离开。我在失火后的房框上重新修复了三间,余下的四间没有修复,搁置至今。一九九九年九月份,村民高某盖房,想把没有修复的四间房框及应附有的房场圈进,我没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高某提出这四间房框及附有的房场是从村民高某同手买的,高某同又是从徐某手买的,而徐某又是从王某处购买。经人提醒,我去村里查帐,才确知这七间磨米房因早在一九八五年交了购房款而归自己所有。被告王某把我的四间房框自行卖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请求返还。
对诉称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生产队出具的郭某交购买房屋及设备款现金收据。
2、原七队磨米所设备、房屋处理登记表。
3、村会计阵凡海证实材料。
4、村主任温成元、会计孟凡海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均想证明是原告交了购房款。
5、生产队出具的王某玉森交购设备款现金收据,想以此证明被告只交了设备款,房屋款不是被告所交。
被告王某辩称,一九八五年生产队解体时,我和高某带着各自的机器到原告的七间磨米房处共同磨米。当时这房子花了两千多元,是以原告名义作的据,我拿出六百多元,给大队书记郭某仁和会计孟凡海,这钱应该是经书记和会计手交给原告的,高某买机器花一千六百元,连房钱共花二千七百元。一九八七年磨米房失火,南侧的三间房框分给原告,北侧的四间房框我和高某以二百四十元卖给了徐某,这钱我和高某平分了,当时原告知道此事,后又几经转手卖给了高某。我交了买房钱,就有权处理这房子。
对辩称的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高某证言。
2、证人徐某证言。
第三人高某辩称,我是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份从高某太手买的这房框,我是合理合法买的,不能返还。再说高某太从高某同处买此房框时,这块房场已经划在高某同的土地使用证中了。
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高某持有的原高某同土地使用证抄件。
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5项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并未说明被告交了购房款。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5项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关,其来源、取得程序合法,本院其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对被告是否交购房款的事实未予证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均证明了卖房款240元由被告一人所得,对这一证实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九八五年七月生产队解体时,原属太平村七队的七间磨米房及附带的磨米设备按本队社员优先原则处理给原告郭某,原告向生产队交了五千零五十元,生产队给其出具了交款人为郭某的现金收据并附有明细表一张。明细表载明房屋一座,金额二千八百元。该磨米房归原告后,始终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被告王某及高某带着各自的磨米设备在原告购买的磨米房共同磨米。一九八七年五月,磨米房因电线失火被烧。同年原告在烧毁的房框上又重新修复了三间,继续开磨米房,修复后的三间房屋至今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烧剩的四间房框摆置至今,仍为原貌。一九八七年七月,被告王某以二百四十元的价款将这四间烧毁的房框私自卖给邻居徐某,卖房款据为己有。此后,徐某将该房框与自家正房一起卖给了高某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土地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将该房框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划给了高某同,高某后又经其兄高某太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将其卖给了第三人高某。一九九九年九月,第三人要将该房框及附着的房场圈进自家宅院,原告与其发生争执,方知自家的房框被人转卖,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出资购买了生产队的磨米房,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某未经允许,擅自将该房烧毁后的四间房框转卖他人,且将卖房款据为己有,是无法律依据的,其行为构成侵权,应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将原物返还。但因诉争房框已几经转卖,现第三人高某已经善意,有偿取得该房框,且其赖以存在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给第三人,故诉争房框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高某所有。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卖房所得价款二百四十元及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的利息五百七十三元四角一分)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提出自己曾出资购房因而转卖合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诉争房框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高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百一十三元四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孙国庆
审判员翁宪璋
代理审判员崔平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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