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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风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将本公司的豫x牵引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至2010年9月1日24时。其中豫x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另外,我公司还为牵引车及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2009年10月4日20时10分许,驾驶员焦某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须水立交桥二层时,由于油箱漏油导致路面打滑,致使:1、冯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同向行驶时滑倒受伤;2、崔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车主是秦燕)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3、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秦燕、孙某某、李某某、王某分别就各自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对被告及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和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其余损失共计x元及诉讼费975元由我承担。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依法履行了法院的判决,支付了所有的赔偿款。但当我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足额理赔。现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投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x元。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同意在规定范围内合理赔偿。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x牵引车及豫x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第四组证据为原告赔偿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已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被告联合公司对原告顺风公司所举的上述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联合公司对原告顺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顺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9日,原告将本公司的豫x牵引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至2010年9月1日24时。其中豫x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另处,原告公司还为牵引车及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2009年10月4日20时10分许,驾驶员焦某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须水立交桥二层时,由于油箱漏油导致路面打滑,致使:1、冯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同向行驶时滑倒受伤;2、崔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车主是秦燕)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3、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秦燕、孙某某、李某某、王某分别就各自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对原、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的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x元及诉讼费975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当原告顺风公司要求被告联合公司赔偿时,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顺风合同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顺风公司在车辆出险后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原告顺风公司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顺风公司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孙某某、王某、李某某、秦燕的四辆机动车的交强险部分的无责赔付4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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