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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国)瑞尔数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1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首席技术官。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瑞尔数码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x西雅图市第x号信箱艾略特街X号X室(x#x)。

法定代表人威廉•韦(x),副总裁兼副法律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临,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暴风网际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营业执照上载明其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而原审裁定却错误的认定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X层X室”。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而不是以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尔数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暴风网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X层X室”,对此,暴风网际公司虽然在其管辖异议申请中声称其注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证照。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暴风网际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该地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暴风网际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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