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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法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其租住的衡阳市爱民大厦X单元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房间内缴获“麻古”150粒,重14.52克,“冰毒”12.14克,“K粉”0.66克,继而在其租赁的杂物间内缴获“麻古”425粒,重40.60克,海洛因3.87克。2005年1月5日上午7时许,洪某某伙同刘某辉、李小竹、龙如意(另案处理),在衡阳市华新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柏某某骗上其租借来的小车,在车上,刘某辉、洪某某等人采取封建、迷信的方式哄骗柏某某将身上的4200元现金及银行卡拿出,并把银行卡密码写在纸上,用纸包好,李小竹借帮柏某某将纸包放其身后背包内之机调包,盗走现金及银行卡。嗣后,洪某某等四人持银行卡取走柏某某现金x元。四人各分得赃款4500元,余款10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及其他开销。2004年4月27日,洪某某以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儿子打了他的侄儿为由,纠集周某材、马运生、熊灿军(另案处理)等人,对杨某某进行威胁,要杨某某准备1万元,否则搞死杨某儿子。次日下午5时许,陈某某给了洪某某3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衡阳市爱民大厦X单元X房是他朋友租住后借给他住的,公安机关从该租住房的杂物间缴获的425粒“麻古”不是他所有,不应认定为他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数量;他只是帮刘某辉到银行取钱,并未参与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洪某某及其女友周某某均吸食毒品,并在衡阳市雁峰区爱民大厦X单元X房同居。2010年4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爱民大厦X单元X楼平台,抓获了洪某某,继而在居住房内抓获了周某某。公安人员从503房的卧室内搜缴“麻古”150粒,重14.52克,“冰毒”12.14克,“K粉”0.66克。还从其租赁房的杂物间内搜缴“麻古”425粒,重40.60克,海洛因3.87克。经鉴定,所缴获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傍晚,公安民警带领她到衡阳市爱民大厦X单元X房进行了搜查,并在卧室的四方桌上的铁质纸筒里,查获了“麻古”155粒(其中有5粒经鉴定不是毒品)、“冰毒”一小包,在卧室对面的杂物间的办公桌的同一个抽屉内,搜出“麻古”425粒,疑似海洛因一小包。该房是她和洪某某租住的,这些毒品都是洪某某弄来的,杂物间的房门钥匙只有洪某某有,她要晾晒衣服都是洪某某开门。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周某某就租住了他所有的衡阳市爱民大厦X单元X房,合同签订至2010年6月10日,出租房包括503房对面的杂物间。每次都是周某某交的房租。

3、证人邓某某、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洪某某、周某某及搜查缴获毒品的经过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的照片及衡阳市公安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实从洪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的种类、重量及含量。

5、洪某某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洪某某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洪某某对其持有毒品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且与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5年1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刘某辉、李小竹(已判刑)、龙如意(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龙如意驾驶从刘某柏某租来的湘x红色吉利牌小车,载着刘某辉在衡阳市华新汽车站西侧出站口对面马路X路,洪某某、李小竹装成搭便车的行人,将从广州市打工回来的衡南县X村民柏某某(女)骗上车,沿322国道向衡南县X镇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刘某辉与李小竹、洪某某及柏某某一一握手,然后,谎称自己有“神秘药力”,凡是与他握过手的人和其家人会有灾难,身上的钱财也会烧掉,但可以通过他解除。洪某某随即假装药力发作,做痛苦难受状,刘某辉则为其“解除药力”,洪某某还从身上摸出几张被烧坏的钞票,骗得柏某某的信任。随后,刘某辉编造谎言说,现金和银行卡都不能放在身上,否则会被烧掉,要柏某某将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都拿出来。柏某某不知是计,便将随身携带的4200元现金和1张农业银行银联卡拿出来,将银联卡的密码写在纸上,再用纸将现金和银联卡包好,李小竹以帮其将包有现金和银联卡的纸包放进背包为幌子,乘机调包,把卷筒卫生纸放进柏某某的背包里,而将包有现金和银联卡的纸包放到自己的挂包里。调包后,刘某辉等人要柏某某赶快下车,再乘公共汽车回家,并骗她回家后不能立即打开背包,否则包内的现金和银联卡里的存款会被烧掉,同时她本人及其家人也会有灾难。柏某某下车后,洪某某、刘某辉等四人立即驱车到农业银行衡阳市雁北支行红湘分理处,持柏某某的银联卡在营业柜台及自动取款机上先后取走现金x元。每人分得赃款4500元,余款10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及其他开销。所得赃款已被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柏某某的陈某,证实她于2005年1月5日在衡阳市华新汽车站附近,被二男一女骗上一辆红色小车,并受他们的蒙骗,将身上的4200元现金和银联卡用纸包好,准备放进身后背包时被调包,银联卡内被取走现金x元,共被盗走现金x元的经过情况。

2、同案人刘某辉、李小竹、龙如意的供述证实他们经过合谋,与洪某某一起采取迷信手段欺骗被害人柏某某,并乘柏某某不备之机调包,共窃取现金x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年初刘某辉向他租湘x红色吉利牌小车“做生意”,他在交车给刘某辉时看到了洪某某、竹妹几(李小竹),之后收取租车费200元。

4、书证取款记录及农业银行衡阳市雁北支行红湘分理处监控录像(节片)证实,洪某某与刘某辉、李小竹在银行取款的情况。

被告人洪某某虽拒不供认,但本案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洪某某参与预谋,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实施盗窃以及取款行为,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罪

2004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以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夫妇的儿子打了他的侄儿为由,纠集周某材、马运生、熊灿军(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杨某某的店内,洪某某将商店柜台玻璃砸碎,威胁杨某某交出儿子。当晚9时许,洪某某等人又在杨某某的店外叫嚣要其准备1万元,否则要搞死她儿子。次日上午,洪某某多次打电话威胁杨某某。陈某某被逼无奈,给了洪某某3000元。2004年6月案发后,洪某某已退赔30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实被洪某某等人敲诈钱财的经过情况。

2、被告人洪某某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麻古”、“冰毒”、海洛因、“k粉”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某某还纠集他人,采用威胁、恫吓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洪某某辩称从杂物间缴获的425粒“麻古”不是他所有、不应认定为他持有的毒品,经查,衡阳市爱民大厦X单元X房及附属杂物间系洪某某女友周某某出面租赁,而杂物间的钥匙由洪某某掌管,周某某都不能随意进入,且“麻古”与海洛因存放与杂物间内的同一抽屉里,洪某某供认海洛因是他所有,而“麻古”不是他所有,但这些“麻古”和海洛因均处于洪某某控制下,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对洪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洪某某与同案人互相配合,帮助李小竹用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洪某某辩解没有参与作案,仅帮助到银行取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洪某某挑起事端,威胁、恐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鉴于其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洪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刑期以上,酌情执行的刑期,……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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