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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及原审第三人余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女,5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女,3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女,3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2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戊,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土家族,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36岁。

原审第三人:余某己,男,86岁。

上诉人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及原审第三人余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对上诉人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丁、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冯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年生前属农村村民。谭某年系余某甲之夫,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之父。冯某在当地从事机械钻井业务,并雇请刘某某及死者谭某年为其务工,由其支付工资。刘某某具体负责开动机器,谭某年负责操作钻杆。2009年9月,第三人余某己家欲钻水井,并将其承包给冯某,双方约定35.00元/米,并由第三人余某己提供伙食。2009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与谭某年在为第三人余某己家钻水井时,谭某年不慎被绞进钻杆与柱杆之间,致使其头部被严重夹击而死亡。同年9月28日,万朝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与冯某及第三人余某己调解,协议由冯某承担谭某年的死亡赔偿金x.00元,第三人余某己承担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x.00元。其中冯某及第三人余某己分别予以兑现。冯某同时支付谭某年务工工资等费用540.00元。期间,冯某为谭某年的丧事先后支付现金2350.00元。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万朝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刘某某未参加,之后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诉称:第三人余某己需用机械打水井,将其打水井工程承包给冯某。冯某雇请刘某某为其负责开机器,雇请余某甲之夫谭某年为其做小工干杂活。2009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在机器旁,待谭某年将钢丝绳挂到钻杆上的滑轮后再开动机器钻井。但在谭某年挂钢丝绳中,刘某某却开动了机器,机器钻杆将谭某年的衣服绞住,刘某某却未关掉机器。谭某年的头部随之被绞进钻杆与柱杆之间严重夹击而死亡。此后机器才停止。期间,谭某年的左手、左胸等处遭受严重损伤。同年9月8日,在万朝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协议由冯某、刘某某及第三人余某己共同给赔偿谭某年的死亡赔偿金x.00元。冯某及第三人余某己共支付x.00元,尚欠x.00元至今未履行,经多方交涉未果。冯某雇请被告刘某某务工,刘某某在雇佣劳动中未顾及谭某年的安全而致谭某年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冯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尚欠的谭某年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x.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并由冯某、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某某辩称:五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是因谭某年午饭中饮酒后上班操作,出事时衣服被绞住才导致头部被绞进去而死亡,当时机器已被关掉。村X组织调解时其不在场,对协议内容概不清楚。对谭某年的死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五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冯某辩称:谭某年死亡后,其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谭某年饮酒后上班属违章操作。按照调解协议,五原告只能对刘某某提起诉讼。

第三人余某己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为第三人余某己钻水井,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冯某雇请刘某某与谭某年务工,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员谭某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即冯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亦是冯某雇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当谭某年发生意外身体被绞住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停机,以避免谭某年遭受死亡的损害结果。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余某己与冯某之间虽是一种承揽关系,但作为受益人,对谭某年的损害结果,可适当予以补偿。其己支付的x.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谭某年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谭某年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4126.0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2248.75元/月×6个月=x.50元。两项合计为x.50元。关于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其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冯某已支付的x.00元以及第三人余某己支付的x.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因谭某年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承担444.50元;被告冯某、刘某某承担80.50元并迳付原告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

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冯某为谭某年死后的丧事支付的2350元,不应在其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二、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五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谭某年在为上诉人冯某工作的过程中,活活的被绞死,上诉人冯某是出自于内心的愧意主动为谭某年丧事开支的费用。这些费用的开支未经上诉人要求和同意,应视为对谭某年的告慰,不应在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谭某年是在工作中被活活绞死的,上诉人才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就很低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5000元,显然是太少了,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一、对自己与谭某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二、谭某年是酒后操作,造成自己的死亡,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事后自己已经积极履行了协议上的内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四、我已经履行了协议,剩余某分,应当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冯某在一审中提供四张收条,第一张载明:“今收到冯某付谭某年死亡火炮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正”;第二张载明:“今收到冯某付谭某年因公死亡购寿衣、绸子、烟等费用共人民币980元,玖佰捌拾元正”;第三张载明:“今收到冯某付给谭某年死亡后穿衣裹绸150元,大写壹佰元正”;第四张载明:“今收到冯某付谭某年死亡后座堂锣鼓吹手费720元,大写柒佰贰拾元正”。上述收条中载明的金额合计235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损害事实、责任承担、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的计算数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一、冯某为谭某年死后丧事支付的2350元是否属于丧葬费,是否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冯某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首先,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必要的支出费用,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属于财产损失,对此种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提供的四张收条中,第二张和第三张收条载明冯某为谭某年死亡后购买寿衣,穿衣裹绸等共计支付1130元,是为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丧葬费,应当作为冯某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而第一张和第四张收条载明是冯某购买火炮和请坐堂锣鼓吹手的费用共计1220元,并非是为死者谭某年安葬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不宜认定是丧葬费的范畴。上诉人主张此两笔费用不应扣除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谭某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家人遭受了损失亲人的痛苦,被上诉人冯某应当对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状况,一审判决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冲突,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冯某、刘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因谭某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冯某、刘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冯某、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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