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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刘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四佳公司)与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向某方供应规格为42.5的“中材”散装水泥。2、现款结算价格为每吨275元,按月结算价格为每吨285元,如厂家调价,同步调整。3、每批货到,由甲方指定验收人在送货凭据上签字,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付清货款后,甲方收回该凭据。4、甲方每月25日结算付清当月货款,否则由甲方从验收当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按每天0.5%支付补偿金,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5、在乙方守约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为“工厂”项目所用水泥的唯一供应商。6、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至同年12月16日,原告金信公司共向某告四佳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水泥,其中原告供应了部分“韶峰”水泥,在结算单中已注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验收。被告四佳公司共付款x.6元,尚欠货款x.4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诉部分,被告四佳公司拖欠货款x.4元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双方均没有根本违约,故被告四佳公司无需支付整体违约的违约金x元。因被告提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为妥。对于反诉部分,四佳公司验收的水泥中,包含部分“韶峰”水泥,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部分合同条款,四佳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信公司违约,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4元,并按该数额从2009年12月16日到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44元,诉讼保全费3542元,反诉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327元,合计x元,由被告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3元。

一审宣判后,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诉讼双方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本金42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上诉人签字但尚未付款的送货凭证。2、被上诉人举证的2份对帐单无送货人、货物名称和规格等内容,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实际上该表格已由上诉人以现款的方式办理了结算。3、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单方面提高结算单价,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事实,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更换供应不同厂家生产的水泥,且所供应的“韶峰”牌水泥质量不合格,对上诉人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认定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系适用法律不当,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六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才合理合法。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的50%即x元,并清除罐内不合格水泥;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事实方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上诉方陈述的欠款数额及付款都是预付款的辩称理由与自己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纯属赖帐之举。(2)上诉人的欠款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两张对帐单证实,且有挂帐欠款,上诉方拒不提供双方对帐结算凭证,并擅自单方改变和提供虚假清单证据,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责任。(3)上诉方每次收货均有对价格数量的签字认可,最后的对帐单上的数量价格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且其从未对水泥价格调整一事提出过异议,应予认定。(4)由于合同约定的中材水泥临时缺货,我方及时与上诉方法定代表人电话说明,并征得同意的前提下,才改送韶峰品牌的合格产品,并在送货凭据、对方的收料单上均有注明,有上诉方代表验收签字认可,同时附有相应的水泥合格证。上诉方提出异议的水泥,三方封存取样并由上诉方送检后结论是合格,故上诉方的反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经过中,上诉人向某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的代理人手抄中材水泥(P042.5散装)价格调整表,拟证明水泥生产厂家对P042.5散装水泥进行价格调整的真实情况及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伪造了厂家调价通知函,其主张的水泥结算价格违反了合同约定;2、上诉人核对的水泥收货明细对照表,拟证明上诉人实收水泥总数量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全部水泥货款金额;3、部分收料单的第一联(底单联),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凭证有虚假。4、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向某诉人供应的全部水泥的送货凭证;上诉人除余额部分已基本付清货款,并收回了该凭证。5、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1日供应的两车次水泥系三无产品。6、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首查责令改正登记卡,拟证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不合格水泥的来源及相关单证,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7、被上诉人随货提供的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车水泥不是韶峰牌水泥,系三无产品。同时向某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向某材水泥厂调取价格调整表。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无签名也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2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明细表,具体收货数量应以双方的签字收货凭证为准。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与我方一审提供的凭证没有必然联系。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送货凭证不是全部水泥的送货凭证,也不能证明已经全部付清货款。证5有异议,不能证明检验的样品是被上诉人供应的两车水泥,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的第二项也没有必然联系。对证6有异议,与证明内容没有必然联系,是否受了行政处罚现在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7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内容,上面写的是中材水泥就是中材水泥。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1、2,因系上诉人单方做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5,因系上诉人单方抽样送检,且是在被上诉人停止供货后49天才抽的样,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4、7属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本院向某材水泥厂调取价格调整情况的取证申请,因不属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此属被上诉人与材料供应商的交易范围,同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易期间,对被上诉人调整的交易价格是予以了认可的,故现提出价格异议,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和被上诉人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所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发生产品质量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分为现款结算和按月结算,上诉方每月25日结算付清当月货款;每批货到,由上诉方指定验收人在送货凭据上签字,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付清货款后,上诉方收回该凭据。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核帐,于2009年12月11日和同月27日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6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应付款为x.7元,且其注明“对帐无误!单据已交财务”和“所有款项在12月31日前付清”字样,上诉人上诉提出“已由上诉人以现款的方式办理了结算”和“先预付款再发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尾款x.7元,根据双方实际交易习惯,上诉人确认应付款后收回其验收凭证,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上诉方后几次付款均为以万元为单元的整数,而每批散装水泥的价格都不是整数,应有尾数未付,因被告已收回验收凭证,且拒不提供该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其所列明细表中否认10月26日之前的50笔交易其中的21笔,涉及金额为x.4元,其认可的金额为x.4元,与其此前实际支付的金额x.6元明显不符。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诉人所欠货款金额为x.4元。关于焦点之二,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09年10月份供应了部分“韶峰”水泥,但其在结算单中已注明,上诉人并已验收,应视为同意被上诉人更换水泥品牌。且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共同抽样送检了水泥,检验结论为合格,上诉人于2010年2月3日,即被上诉人停止供货后49天,再单方抽样送检,其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由向某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之三,因上诉人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合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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