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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沙坡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锦云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沙坡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惠雁、陈某义,被上诉人锦云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株洲市云田实业总公司”成立,黄某乙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同时设立“株洲市云田建筑工程公司”等分支机构。1993年3月,株洲市云田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株洲市云田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云田建筑公司),周某某任公司经理。1994年3月,株洲市云田实业总公司更名为株洲锦云集团公司。1994年7月,经云田建筑总公司申请,锦云集团公司同意,“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1995年元月,锦云集团公司(甲方)与株洲市云田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95年承包合同书》,决定“采用承包经营、定额上交的方式承包给以周某某同志为主的乙方经营”,承包范围为“云田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在白石港所办的经济实体、锦云房产公司、石砚预制场”;承包期限为两年,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额为税后利润150万元,其中向甲方上交承包利润和管理费72万元,用于乙方自身企业发展基金78万元(乙方添置设备须造成册报甲方同意后方可进入承包利润),本合同总承包利润为300万元,其中上交给甲方为144万元;按合同规定交满承包利润、折旧基金、税款外的剩余利润全部由乙方所有,乙方可按贡献大小奖惩到有关人员,甲方不作干预;按合同规定上交不足的部分(除遇特大灾害,经有关部门鉴定,双方认可减少一定比例的上交外)由乙方用私人资产补足;乙方承包期间、其承包范围内的一切对内对外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工程款应收应付的除外)。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1997年8月12日,由锦云集团公司更名的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锦云房产公司签订《97年承包合同书》,决定将房产公司“采用承包经营,定额上交利润的方式承包给周某某同志为主的乙方经营”,其承包范围为“经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及下属机构的经济实体”;承包期限为从1997年7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共两年半时间;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利润42.8万元,总承包利润款为107万元;其他有关事项的规定与《95年承包合同书》基本相同。2000年5月30日,锦云股份公司与周某某签订《2000年承包合同书》,决定“将锦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个人资产作抵押,完全大包干的形式交给乙方继续承包经营”,承包范围为锦云房产公司“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时间“从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款为“第一年考虑因火灾的实际情况,乙方向甲方交承包款6万元,第二、三年分别每年12万元,共计30万元”;“乙方应承担原承包房产公司合同期内和本合同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合同还就双方的职责和权利、承包期满后可能遗留的事项、周某某的承包抵押财产的提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2年8月15日,锦云股份公司(甲方)与周某某、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六人(乙方)签订《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锦云股份公司将锦云房产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以周某某同志为首的乙方”,甲方所属78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让;原房产公司所用本身及建筑公司的房屋产权证申请的银行、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全部由乙方负责偿还,产权归乙方所有;以其他形式的注册资本,由乙方组织资金偿还;甲方以现金注册的资金,本合同签订后通过清算,半年内双方找补兑现;原房产公司属周某某个人承包,承包期间的“经营承包合同”按其约定进行清算,合同规定的债权债务和对外法律纠纷由周某某同志负责;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由乙方承担;锦云房产公司转让后,一年内由乙方变更公司名称,不得以“锦云”二字登记注册。本转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之日,原房产公司的经营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同日,云田建筑公司(甲方)亦与周某某等6人(乙方)签订《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锦云房产公司的2.5%股份、注册资金2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购买;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将受让的股本20万元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02年12月18日,周某某等6人中的其他5人即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5名转让人与受让人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宋文魁等5人将从锦云股份公司受让的380万元锦云房产公司股权及其所附债务全部转让给周某某;该转让协议书注明原锦云房产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金为虚数。无论是锦云股份公司、云田建筑公司与周某某、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6人签订的《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5人与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规定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应向股权转让人支付的对价。2003年5月22日,锦云房地产公司更名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1995年7月19日,锦云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1997年5月30日,锦云房产公司以借款报告的形式请求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保证1997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报告上批注“同意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按报告期归还”。1997年6月13日,锦云房产公司又以借款报告的形式请求原告借款x元,承诺月利率1.5%,以收回预售款归还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报告批注“同意借款肆拾万元,但在十月底必须归还,月息按1.5%收取”。1997年5月30日至1997年8月29日,锦云房产公司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1997年5月30日x元,6月2日x元,6月27日x元,6月28日x元,8月4日x元,6月19日x元,8月11日x元,8月29日x元。1998年12月20日,原告以该公司湘锦股字(1998)第X号文件将所借的x万元转为锦云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被告周某某受让了锦云房产公司的全部股份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达成了《锦云公司与周某某债权债务对账情况》,对“应付借款(中途转注册资金)147.85万元”予以认可。同月25日,原、被告又签署了《会议纪要》再一次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2006年10月,被告周某某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锦云大厦的投资利息、折旧费等款项共计1880.10万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对被告周某某赔偿其承包锦云房地产公司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给付拖欠的款项,其中就包括本案的标的x元,2009年7月2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原告锦云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以(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09年7月2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对锦云房产公司和云田建筑公司的承包均属于外部包干企业承包。

原审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锦云房产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锦云集团公司出资300万元,云田建筑总公司出资200万元,资金形式为流动资产,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1997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锦云股份公司出资975万元,周某某、谢义新、贺子发、张唤新、游放金等五名自然人各出资五万元共25万元;1997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乙;2000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周某某,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其中锦云股份公司出资780万元,云田建筑公司出资20万元;2003年5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株洲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文魁;2005年1月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周某某。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锦云股份公司作出湘锦股字(1998)第X号《关于追加株洲市锦云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决定》(简称《追加注册资本决定》),“将差额股本予以追加到位”:1、根据株洲市资产评估事务所1997年元月18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改制(1997年9月5日)前房产公司净资产为x.71元,此部分存量资产应为锦云股份公司对锦云房产公司的股权投资,由于锦云房产公司错将97年亏损x.46元冲减了此部分股权投资,致使现在锦云房地产公司账面股本x.25元;2、锦云房产公司所借锦云股份公司货币资金x元转作锦云股份公司的股权投资;3、锦云股份公司将其在向阳村所建的办公楼二、三、七、八、九楼共计3200.3,作价x.29元拨给锦云房产公司作为办公场地使用,此房屋转作锦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上述1-3项相加,构成锦云股份公司对锦云房产公司投入的975万元注册资金。

再查明,锦云大厦是周某某在1995-1996年第一次承包期间锦云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造的。工程竣工后,经锦云股份公司同意决定,A栋一层的门面房绝大部分已出售,二层亦已整体出售,三-九层一直为锦云公司控制和使用,其产权经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三-四层为云田建筑总公司,五-六层为锦云集团公司。2005年11月12日,锦云股份公司将三-四、七-九层移交给沙坡(原锦云)房产公司。五-六层仍为锦云股份公司控制和使用,但其产权证(株房字x号)已被株洲市房产局于2007年9月24日以株房消【2007】X号《决定书》注销。2009年10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位于锦云大厦3-X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周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等6人签订的《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某某受让了锦云房产公司的全部股份后,原告又与被告周某某达成了《锦云公司与周某某债权债务对账情况》和会议纪要,对“应付借款(中途转注册资金)147.85万元”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7月19日所借x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x元,因锦云房产公司在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此部分款项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原告决定借款转股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后,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周某某等6人,双方并约定“甲方以现金注册的资金,本合同签订后通过清算,半年内双方找补兑现。”而2002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又受让了全部股权,其并未按约定2003年4月15日以前偿还原告注册资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从2003年4月16日起就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9%计息于法无据,被告周某某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沙坡房产公司虽然当时是借款人,但此后原告已经自愿以该借款转为被告沙坡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原告已经将其对被告沙坡房产公司的所有股权包括“应付借款(中途转注册资金)147.85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某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沙坡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首先,双方于2005年10月形成《会议纪要》后,在(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锦云公司于2006年11月14前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明的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锦云公司承包款x元及公司借款等款项共计700余万元,欲品抵被告周某某主张的应付锦云大厦部分房款。应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待案件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亦可随时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而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7月2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对其中x元自每笔款项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1998年12月20日为x.87元,之后再按全部借款x元从2003年2月16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42元,被告周某某承担x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诉请的147.85万元系锦云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依法不能抽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无异于帮助被上诉人抽逃公司注册资金。1995年1月至2002年8月15日,上诉人一直承包被上诉人下属子公司锦云房产公司,后因公司发展需要,上诉人以锦云房产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47.85万元。1998年12月,因锦云房产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受到工商部分的查处。被上诉人作为占该公司97.5%股权的控股股东,为弥补注册资金,决定将上述147.85万元借款转为注册资本投入锦云房产公司。被上诉人为此还专门下达文件,作出决定。因此,该147.85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由借款转化为注册资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业已终止,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偿还该147.85万元。被上诉人投入到锦云房产公司的147.85万元资金既然是注册资本金,那么:其一,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二,该款项不能抽回;其三,这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承包金和股权转让金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不能既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和承包金,又要求上诉人偿还该出资股本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既陷入了这一事实的矛盾之中,又违反了注册资金不能抽逃的强行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锦云房产公司97.5%股权转让后,请求受让人支付只能是股权转让金,而不是原出资股本金。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锦云房产公司的97.5%股权全部转让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名自然人,但合同未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只是商定半年内再行结算。根据公司法理论,股权转让价格应根据股权转让时的市场价值、即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数额进行确定,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由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47.85万元,就意味着其认为转让的股权价值为147.85万元,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转让的97.5%股权价值147.85万元。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将锦云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位自然人后,股权转让金应由各受让人根据受让股权的多少分别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200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将其在锦云房地产公司持有9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名自然人(周某某、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六名自然人作为一个总体(统称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六名自然人作为共同的股权受让人,承担着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人共同主张权利。至于宋文魁等五人在受让上述股份后,又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继续向他们主张股权转让金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责任,系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四、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如被上诉人认为讼争的147.85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金,其就应该在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将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双方约定半年内结算完毕,故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2月16日起算,至2005年2月15日终止。2005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会议纪要》只是对双方之间情况的一种客观描述,并不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确认或主张,故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第一次要求偿还该欠款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第一次以股权转让金的名义要求上诉人支付则是本次诉讼才提出,故无论如何,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综上所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锦云股份公司辩称:一、关于注册资金抽逃和股权价格评估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147.85万元是锦云房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抽回”,又说“受让只能是股权转让金不是出资股本金,并要进行评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状表述的与其在股权受让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及其以后的多次承诺出尔反尔、自相矛盾。这种与诚实守信格格不入的行为是任何人不能接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房产公司注册资金780万元”。还承诺“现金注册的资金,本合同签订后通过清算,半年内双方找补兑现”。2002年12月18日受让股权的其他五人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周某某一人。2005年10月20日双方财务人员清算而形成的《锦云公司与周某某债权债务对帐情况》已经将该147.85万元列入该债权范围。2005年10月25日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4页22行表明上诉人依然认可这笔债务。显然这147.85万元数目经过上诉人与其他五人转让,经过双方几次协商,经过上诉人对受让的780万股权经过数年的经营,已经发生质的变化,已经面目全非,根本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注册资金,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行为往往是平等主体之间以协议、合同等方式确定法律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关系。147.85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15日《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通过清算找补兑现”。在2005年10月20日双方财务人员已经将其纳入双方债权债务之中。在2005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这是双方的协议和承诺。可见双方在当时对股权价值没有更多争议,都没有股权评估的设想,纯属于以合同为依据。二、关于遗漏主体问题: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上诉人没有上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份文件是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数年的承包合同、股权转让、借款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文件。该判决书第8页的证据13中已经表明2002年12月18日受让锦云房产公司股权其他五人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周某某一人;该判决书第26页第11行至15行已经认定锦云房产公司已经转让给周某某一人的具体情况;该判书第38页第10行至第17行中确认“民事权益和法律后果最终承受是周某某”。所以其他五人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第三人,不存在遗漏主体问题。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长达数十页,它集中体现了上诉人周某某从1995年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企业、股权受让、借款行为等事项没有哪一件超过两年,特别该147.85万元有2005年10月20日双方财务人员《债权债务对帐情况》,2005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有该判决书第19页证据56,第4页倒数第7行的内容,有第32页第4行的证实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反诉状》都已证明被上诉人对该147.85万元一直都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已一直承诺偿还该款。因此应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时效中断,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沙坡房产公司辩称,本案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4日在株洲市工商局调取的沙坡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锦云公司同周某某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登记过户到6个自然人的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周某某个人的名下,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应要求6个新股东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只要求周某某一人支付。该6个股东到目前为止,有5个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周某某是唯一的股东。

2、株洲市审计师事务所[1999]第X号审计报告,一审庭审以后在株洲中院第X号案卷中调取的,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沙坡房产公司经营是亏损的,因此,原投入的注册资本金肯定要大于股权转让金。审计报告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株洲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沙坡房产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的审计,至1996年10月31日亏损122余万元。根据X号判决,被上诉人在沙坡房产公司应缴的股份780万元,但实际到位147.85万元,经过企业经营,经营亏损,转让股份的时候,转让的价格肯定低于原来的出资金额。

3、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0]司鉴字X号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简称《2010年X号鉴定书》),在一审期间,由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和沙坡房产公司共同委托天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天泰司法鉴定所在一审结束以后才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依法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之前确实将148.5万元借给了沙坡房产公司,沙坡房产公司也承诺支付利息,但将借款转为注册资本金之前,沙坡房产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的利息,应予冲减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

4、沙坡房产公司支付该x元的凭证,拟证明沙坡公司已经支付x元的利息。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锦云股份公司质证认为:证1与我们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登记资料是一致的,上诉人借以作为认定沙坡房产公司不是周某某一人我方有不同的意见,在2006年X号案件审理以后,上诉人只变更了一项,只变更了注册地址;我们认定和一审法院认定主要是X号判决,沙坡房产公司已经移交给周某某,民事行为已经转让给周某某,并经株洲中院确定,不能以登记资料来否认;证2的审计报告中看不出沙坡房产公司是亏损的,该审计报告与147.85万元没有联系,该审计报告包括三个单位的汇总统计,即云田建筑公司,锦云房产公司、沙坡房产公司。审计报告第4页最后至第5页可以证明审计为正数127余万元,该数额与《会议纪要》确认的数额无关,会议纪要确定的数额为147.85万元;证3的鉴定书与我们无关,我们根本不知道这回事。证4的凭证是针对1995年7月19日借款30万元还的利息,30万元属于147.85万元的一部分,但一审判决对该30万元没有判决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复印自株洲市工商管理局档案馆,具有真实性,但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往往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在本院审理的(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周某某已向本院出示了2002年12月18日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5人与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宋文魁等5人将从锦云股份公司受让的380万锦云房产公司虚有股权及其所属债务全部转让给周某某;本院亦据此证据认定周某某受让了该5人转让的全部股权,现该判决已生效,该认定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在本案中,周某某并没有向对方和本院承认自己向本院出示的自己于2002年12月18日与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5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假证,因此,证据1不能反映周某某受让沙坡房产公司全部股权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属双方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但企业的亏损与企业的转让价值和价格是有联系的两个不同概念,亏损企业不一定没有价值,但可能影响转让价格,因此,即使证据2作出时锦云房产公司确有亏损,也不能否定本案争议之x元的股权转让款属性,故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属于专业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虽属于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机构和原审被告沙坡房产公司单方委托,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得出的结论错误前,不能否定其鉴定结论,本案被上诉人只是否认自己知道该鉴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和结论错误,故证据3的结论真实,但证据3的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是证据3的结论之一,结论是真实的,但该结论没有指出该x元已偿还的利息款是x元中的30万元产生的还是另x元产生的,被上诉人虽承认该利息支付属实,但原审判决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之1998年12月20日之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辩驳有理,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锦云股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二是本案争议之147.85万元属于何种性质,即到底是属于借款还是股权转让金如果是借款,应当从何时起计算利息,以什么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是股权转让金,是否已转换为债权是否应计算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利息三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本院审理的(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本案原审被告沙坡房产公司的前身锦云房产公司原系本案被上诉人锦云股份公司的子公司,2002年8月15日,锦云股份公司和云田建筑公司(甲方)分别与周某某、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6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锦云股份公司和云田建筑公司将自己拥有的780万元和20万元锦云房产公司股权及其所附债务整体转让给以周某某同志为首的乙方,由乙方一次性购买;2002年12月18日,作为购买方的周某某等6人中的其他5人即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与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宋文魁等5人将从锦云股份公司和云田建筑公司处受让的380万元锦云房产公司股权及其所附债务全部转让给周某某,至此,周某某实际成为受让锦云房产公司全部800万元股权(注册资本)的唯一主体,虽然根据锦云股份公司和云田建筑公司与周某某、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6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五人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但因为该五人在与周某某一起共同受让锦云股份公司和云田建筑公司拥有的锦云房产公司股权4个月后,即将自己受让的股权及其所附债务全部转让给周某某,即无论本案处理结论如何,本案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周某某一人,与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五人无关,因此,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争议之147.85万元钱款,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性质,1998年12月19日之前属于借款,1998年12月20日至2002年8月14日期间属于注册资本金,2002年8月15日后属于何种性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一、双方曾多次就该资金的处理进行过商讨并有过一致意见:在锦云股份公司(甲方)与周某某、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6人(乙方)签订的《锦云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有甲方锦云股份公司将锦云房产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以周某某同志为首的乙方”、“甲方以现金注册的资金,本合同签订后通过清算,半年内双方找补兑现”的约定;在2005年12月20日签字的《锦云公司与周某某债权债务对账情况》中,周某某认可的数据共两个,其中一个就是本案争议款147.85万元;本院审理的(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作为原告的周某某在起诉状中,就认为本案147.85万元应当冲抵本人的债权,因此,本案147.85万元应当予以偿还既是周某某一贯的态度,也是双方的长期共识;二、原审将本案147.85万元认定为股权转让金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及公司法理论不矛盾。注册资金既是股本的物质表现形式,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本和注册资金二者具有互相依附性,二者互相不能离开对方而独立存在。企业的注册资金由企业统一管理,其股本则一般由投资人分散持有,持有股本的人为股权人。注册资金虽不能离开股本而独立存在,但股权人则可依法转让自己的股份并可从受让人处获得相应的对价。根据锦云股份公司(甲方)与周某某、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6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宋文魁、周某明、周某元、黄某平、余学森等五人与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已全部受让锦云股份公司拥有的锦云房产公司股份,虽然双方没有在转让合同中明确使用“受让价格”、“对价”等字眼,也没有对锦云房产公司进行资产清算,但基于本案股权转(受)让双方建立的长期承包关系及转让方与转让客体即本案原审另一被告的母、子公司关系等特殊具体情况、转让合同当事人双方才确定了由受让人周某某偿还抵押贷款、找补兑现现金注册的资金、偿还合同规定的债权债务、负责对外法律纠纷、在公司名称中不再使用“锦云”名称等特殊转让对价,这个特殊转让对价实际为周某某应负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争议之147.85万元属于锦云股份公司用现金注册的资金,仅是周某某应支付的对价之一。因此,像锦云股份公司作出《湘锦股字(1998)第X号关于追加株洲市锦云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决定》使本案147.85万元的性质由借款转变为注册资本金一样,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亦使147.85万元的性质由注册资本金变更为股权转让金,原审将该147.85万元认定为股权转让金并无不当。本案147.85万元在属于借款性质时为有偿借贷,出借人应当享受利息回报;其性质为股权时属于投资资金,股权人不能收取利息,但应当获得利润或者承担亏损;作为股权转让金时,因转让的性质本身为有偿,故转让人应当从确定转让金偿还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收取受让人利息。原审按这一原则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如前所述,直到2006年10月8日周某某起诉锦云股份公司为止[因周某某的该起诉行为而导致本院(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确立],周某某一直承认偿还该147.85万元,双方从来没有就该款的是否偿还产生争议,而(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该判决没有处理本案事项,因而锦云股份公司才根据该判决的指引立即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的2009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锦云股份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即提起了本案诉讼,故锦云股份公司行使本案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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