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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住宅建设物资供销公司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5-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西经初字第170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西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住宅建设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西安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809库)。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一九六六年元月七日出生。湖北武汉市人,该公司储运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琴,陕西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住宅建设物资供销公司(简称住宅公司)

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简称809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杨某琴等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宅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与陕西建铁实业公司(简称建铁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从广州购钢材在陕西销售,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先后将热卷板八百八十二吨,中板一百二十七点九八吨分批由广州发往西安809库专用线,收货人为原告,到货后,因与建秩公司发生联营纠纷,铁路货运单被建铁公司控制。原告多次去809库提货均未有结果。当时,市场黑金属价格已呈下跌趋势。为避免经济损失,原告分别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两次向被告发出提贷请求书,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七万余元仓储费后,才允许原告提货。809库无理扣押原告货物,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对源告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扣押原告货物造成的销货差价,一百一十四万元,承担全部银行贷款利息,返还仓储费,承担旅差费等。

被告809库辩称:在原告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被告不予发货是合法的,七万元仓储费是原告按规定提交的,—并非被迫支付。原告与建铁公司的联营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延误了经营销售的良好时机,是造成原告货物差价的主要原因。被告与其联营无任何关系。自然不能承担因他们之间的长期矛盾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住宅公司与建铁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从广州购钢材在陕西销售.并以建铁公司的名义与809库签订了“代储代运全同”。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六日,住宅公司先后将十七年皮钢材分批由广州发往西安809库铁路专用钱。收货人为住宅公司。到货后,联营双方因发货、提货及销售等故发生纠纷。铁路货运单(领货凭证)控制在联营一方建铁公司的手中,建铁公司以此要求提货。住宅公怀以收货人的身份多次要求809库发货,终因手续不全而均未有结果。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宅公司向809库发出提货请求书,提出凭领货凭证电传单、单位介绍信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提取货物并保证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后果。809库以住宅公司的请求违反了《铁路运输规程》而未予发货。八月十七日,住宅公司与建铁公司经有关方面协调,矛盾得到缓解,共同致函809库,要求将购进钢材共同存储在住宅公司和建铁公司两家名下,提货样单由两家共同加盖财务章和张敏、袁展荣二人私章或签字后提货。809库在收到函后,第二天(即八月二十日)即发货一百三十点一八吨。十一月一日,住宅公司向809库发出再次提货请求书,要求809库发货,并表示按照809库的有关收费标准,按时清结仓储费用。住宅公司在结清了809库的仓储费用后,于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分八次将储存在809库该提的钢材全部提走。为此,建铁公司将住宅公司及809库诉至本院,要求住宅公司返还销售的钢材或相应的货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并要求809库承担单方提货的连带责任。本院判决后,住宅公司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了协议。在陕西省高级法院以(94)陕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此案后,住宅公司又以809库无理扣押货物使其蒙受损失,对其构成侵权为由,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809库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代储代运合同,仓储费发票,原告介绍信,提货请求书,铁路货运单,联营体向被告致函,调拨单,发货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94)陕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对南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存储在809库的钢材系住宅公司与建铁公司之联营物资。住宅公司虽为收货人,但未持有领货凭证,而持有领货凭证的建铁公司系联营一方,但却又不是收货人,在双方均要求提货的情况下,809库以住宅公司手续不全而未予发货,合理合法,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住宅公司因其联营内部纠纷导致提货手续不全延误提货,造成乐段货差价损失,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且其因此与联营方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已经陕西省高级法院调解。现对已终结审理的纠纷和已处份的权利重新起诉,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住宅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六十元由原告住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侯春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琪

一九九五年十月日

书记员刘志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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