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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西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购销合同欠货款案

时间:2000-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经初字第123号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西经初字第X号

原告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新电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49岁,辽宁省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铁岭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西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中共西丰县委统战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系铁岭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购销合同欠货款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泰、吕某,被告西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于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先后两次赊购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略)包,每包价格为1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贷款(略).00元,并返还原告2095包,尚欠原告货款91,42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略).00元。

被告辩称:1996年10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以辽宁省计划生育协会的名义与被告口头协议购销原告生产的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定价每包6元,风险由原告承担,后被告从吕某处赊购标的物86箱(略)包,运回途中烧毁3120包,97年9月被西丰县卫生局没收2856包,并被处罚(略).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退还医药卫生护垫2149包。被告认为吕某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向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与原告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共同开展义卖活动,产品为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零售价为每包15.80元,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向原告交纳生产成本价每包6.00元,义卖所得作为活动基金。1996年10月下旬,被告西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县政府马晓光县长经国家人口福利基金会副秘书长于德惠协调,与原辽宁省计划生育协会副秘书长吕某口头协议购销原告的产品,仍以每包6.00元的价格优惠被告。1997年1月1日,原告委托吕某为辽宁省代理人,负责辽宁省内三八产品的宣传、销售、指导和处理经济纠纷。97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的代理人吕某处赊购“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86箱(略)包,运回途中因意外事故烧毁3120包,同年4月份被告收到原告代理人委托本溪市计生委邮寄到达的3600包,两批产品的批准文号均为陕医械准字(92)第(略)号。经查,陕西省医药管理办公室曾于96年5月17日向全省各有关企业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从即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为换证期,从96年10月1日起各类医疗器械产品必须凭注册证书及标志进入市场、无注册证的产品不得销售。1997年9月19日,西丰县卫生局因被告销售没有批准文号的假药而没收“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2856包。被告于99年6月、8月先后给付原告贷款15,000.00元,又于同年6月24日退还原告该产品2149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贷款91,4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辽宁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文件、协会证明、三八妇乐公司的委托书、西丰县计生委留给原告的收条、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赊购116件((略)包)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的合同关系,且吕某有资格成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证人马晓光、张东利等人证实本案标的物的价格为每包6.00元;有证人陈丽莎、刘某军等人证实曾被烧毁30箱(3120包)退货数量为2149包,有陕医贸便字(1996)X号文件,西丰县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西丰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标的物未按要求办理换证手续,并被处罚,以上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购销合同,因原告提供的“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自92年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后,即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换证手续,也未取得足以证明其产品性质的任何注册证书,故该未取得重新注册证的产品属于不得上市销售产品,原告将此不合格产品上市销售,即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权,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故该口头合同应视无效。原告方作为生产提供产品的一方,理应知道自己的产品在注册登记方面存在问题,但却未事先告知被告,并将该不合格产品提供给被告,造成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被有关部门没收2856包,原告对此应负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处罚2856包的损失不应由自己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被火烧毁的3120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根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一款一项、四项、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销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返还被告贷款15,000.00元;

四、收缴被告非法所得140,857.00元上交国库。

上列三、四项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其它费用5,4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宁

审判员孙国庆

审判员李虹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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