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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海舟,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鸿发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鸿发公司从未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从未在北京销售任何产品,因此被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明公司)所谓的侵权行为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鸿发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即使假设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北京有销售,被上诉人大明公司也应将北京的销售商一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上诉人鸿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明公司以上诉人鸿发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仿冒其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大明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指控了上诉人鸿发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全国农业展览馆(新馆)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且提供了相应的公证证据,由于销售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鸿发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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