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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立新与7-11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立新(x),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公民,护照号:x。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7-11有限公司(7-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x-2906,达拉斯市北汉斯克尔大道X号(x,x,x-2906,USA)。

上诉人司徒立新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x.C.LTD.注册并持有争议域名x.cn。2006年3月16日,7-11有限公司就上述争议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该域名移转归其持有,2006年9月1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该域名移转给7-11有限公司。2006年9月29日,司徒立新提出上述争议域名权属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涉及争议域名的权利归属,而该域名的持有人是x.C.LTD.,而非司徒立新,虽然司徒立新主张该公司是由其个人注册的,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徒立新与x.C.LTD.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争议域名的权利义务只能由x.C.LTD.行使。虽然司徒立新主张x.C.LTD.正在进行注销程序,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承受,但在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x.C.LTD.已被注销之前,x.C.LTD.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争议域名相关的权利义务仍由x.C.LTD.行使。故司徒立新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司徒立新的起诉。

上诉人司徒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一人公司向管理机关申请解散后,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此时,公司应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积极行为。2006年9月29日,上诉人根据加拿大国法律申请自动解散x.C.LTD.,对x.C.LTD.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将包括争议域名“x.cn”在内的公司财产转为上诉人个人财产,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维多利亚市政府对此进行程序审查。2006年11月10日,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政府已经同意x.C.LTD.自动解散并作出官方文件,上述材料正在公证、认证过程中,而原审法院却于2006年11月1日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x.C.LTD.注册了争议域名x.cn,该域名的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

2006年3月16日,7-11有限公司就争议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x.C.LTD.持有的争议域名转移给其持有。2006年9月1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7-11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9日,司徒立新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司徒立新主张x.C.LTD.是其个人注册的公司,该公司正在申请注销,故其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为了支持其主张,司徒立新提交了公司解散申请表。从该表中可以看出,2006年9月29日司徒立新填写了要求解散x.C.LTD.的申请。但司徒立新没有提交该申请已经被受理及x.C.LTD.已经注销的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书、公司解散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司徒立新以被上诉人7-11有限公司就上诉人持有的争议域名x.cn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对该争议域名的权利。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争议域名现持有人为x.C.LTD.,7-11有限公司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的也是x.C.LTD.,而非本案上诉人司徒立新。司徒立新虽主张x.C.LTD.系其个人在加拿大注册的公司,现已申请注销,权利义务由其承受,但并未提供争议域名已经由其持有的有效证据。因此,司徒立新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上诉人司徒立新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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