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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1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东区X-DX号宝隆温泉公寓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进,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电科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关于专利侵权的司法解释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某,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故,应以侵权行为发生地而不是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第二,上诉人并无生产工厂,不存在制造行为,且被上诉人是在案外人郑州豫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由销售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便于调查取证,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符合方便原则。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威公司)以上诉人电科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上诉人电科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初步证据,由于上诉人电科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已经于2001年12月27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明令废止,于2001年12月28日起不再适用。故,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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