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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66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5日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8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焦作市第四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初、2001年初,在焦作市第四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过程中,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包方刘××2万元好处费,据为己有,并通过协调建委、工商、财政局等部门为刘××在工程建设以及取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归个人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焦作市第四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初、2001年初,在焦作市第四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过程中,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包方刘××2万元好处费,据为己有,并通过协调建委、工商、财政局等部门为刘××在工程建设以及取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底至2001年初,刘××用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承建了焦作四中综合教学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让时任校长的刘某某帮助减免有关费用和跟他拉好关系,在2000年初给刘某某送1万元人民币,2001年元月,在工程即将结束时,为能顺利拿到工程款,又给刘某某送1万元人民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干部履历表、任职情况说明以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帐凭证及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和刘××签定施工合同之后曾在施工中以及工程款的拨付上为刘××提供了便利;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6、退赃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赃款2万元;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2万元归个人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得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王宣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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