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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林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昌,被告王某某,被告中保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林州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了解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7000余元,被告在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即对受伤严重的原告不闻不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林州公司在原告损失x.19元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2、在上述中保林州支公司承担责任外的损失数额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出事后我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500元,交给交警队4000元。我的车入有交强险,也入有商业险,我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

被告中保林州公司口头答辩,1、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赔付。3、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4、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9时许在林州市天平大道东段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郝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1、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郝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523.29元(含被告付的门诊药费499元),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双颧骨骨折,右侧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2、面部裂伤。3、消化道出血。4、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郝某乙护理。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23.2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70天=3829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2天=1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32天×8元=256元,共计x.6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4499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于2010年3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车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郝某甲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郝某甲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中保林州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林州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5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29元、护理费1510.4元共计x.69元(含被告王某某已付的449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69元,除去被告王某某已付的4499元,实际履行9779.69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宋晓红

审判员郭太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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