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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if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乘坐朱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的被害人朱某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朱某兴的家属、被害人朱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宋××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查询结果单,河南省中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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