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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谷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谷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谷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谷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马某某、孙某某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借款支付给谷某某。合同履行中,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谷某某偿还借款x.92元及利息、罚息,马某某、孙某某对谷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谷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谷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谷某某向该银行借款x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马某某、孙某某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将x元借款支付给谷某某。合同履行中,谷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截至2010年7月20日,尚欠借款x.92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谷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谷某某发放借款后,谷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马某某、孙某某作为谷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某某追偿。谷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92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马某某、孙某某对被告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谷某某、马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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