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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赵某己、赵某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高昶,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庚,女,成年。

原告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赵某己、赵某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0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佣我们的货车为其承揽的轩辕水库工程拉运土方,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日结算给付某费。但至2009年7月底,土方运输完成,被告尚欠运费x元,扣除税款后,欠x.018元,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某欠原告的运费x元,偿付某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15日的利息8800元;自2010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

被告赵某己辩称,我没有雇佣七原告拉运土方,与他们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拖欠其运费。请求法院驳回七原告对我的诉讼请示。

被告赵某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赵某庚雇佣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货车为其承揽的轩辕水库工程拉运土方,双方仅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2009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赵某庚出具欠条,载明:运费x元,税x.982元,应付x.018元,付某x元,下欠x元。经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赵某庚向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出具的欠条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虽然与被告赵某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按口头约定完成了拉运土方的工作量,且双方已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赵某庚出具有欠条。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赵某庚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履行给付某务。故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要求赵某庚支付某欠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赵某己连带责任的请求,作为主张的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支付某息,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请求偿付某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15日的利息8800元;自2010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但下欠x元运费的利息损失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某息。

赵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运费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某运费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己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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