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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许可、胡方的起诉。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14时50分,张许可驾驶胡方的豫x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500M处时,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周某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宏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许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4时50分,张许可驾驶胡方的豫x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500M处时,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周某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宏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许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宏在新郑市中医院抢救花费治疗费等费用1021元。

周某宏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周某某、周某敏、周某中、周某三、周某琴系周某宏的子女。

胡方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张许可系胡方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前,胡方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遗体处理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许可和周某宏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宏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许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受害人周某宏的子女周某敏、周某中、周某三、周某琴诉讼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周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1021元为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宏死亡,使周某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周某某为办理周某宏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胡方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张许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021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因其亲属周某宏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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