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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不服新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新郑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不服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马某乙、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高某驾驶郑州至八千公交车行驶至炎黄某道,因一婚礼车队两次将鞭炮扔至高某车下,高某与婚礼车队放炮人员马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引起打架,马某甲致高某轻微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马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2010年5月20日送达。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同村同姓兄弟结婚,原告给他借了一辆白色帕拉丁越野车,并亲自驾驶用作婚礼摄像和放炮。当婚礼车队行驶到新郑市X镇X村头时,车上一放炮者将点燃的鞭炮朝车外扔时,刚好有一辆同向行驶的郑州至八千的公共汽车,该车正好碾压在鞭炮上,于是,这辆公交车就和迎亲车队发生争执,现场出现辱骂殴打等情形。报警后,为了不影响婚礼正常进行,派出所让原告驾驶的车先留下,其他人先走。之后,原告和车主先后多次到派出所,要求放车,并讲明原告只是开车的,没有放炮和向对方车上扔鞭炮,也不是结婚的当事人。派出所提出,让原告想法让当事人来,如当事人不来,原告与对方协商不成就不予放车。2010年5月20日,被告作出了对原告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4、电话清单,证明被告用号码为x的电话两次传唤原告。5、照片两张,证明豫x号汽车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电话传唤原告,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被告总机,同时x也是所有的政法专线,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打的电话;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中豫x号汽车的存放地点不是公安机关,不能证明该车被被告查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其对原告的证据不清楚,不知道真假。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经与被告提交的原件核对后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仅能证明当时原告与号码为x的电话通过电话,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电话传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该证据不显示豫x号汽车存放的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该车被被告查扣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新郑市X镇X村人高某驾驶豫x号郑州至八千公交车行驶至新郑市炎黄某道时与一婚礼车队相遇,因该婚礼车队一白色帕拉丁车连续两次将点燃的鞭炮扔至高某所驾驶的公交车下,高某遂与该婚礼车队白色帕拉丁车(车号豫x号)上的放炮人员马某均(现在逃)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帕拉丁车司机马某甲挥拳将高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马某甲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直接证据证实。另外,高某的叔父高某峰与和庄派出所所长师继成仅仅是认识,师继成对于该案件的办理并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调查和审批活动,孟国周根本不认识高某峰。和庄派出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称的高某峰与师继成、孟国周私交好而徇私枉法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马某甲到案经过,接受到案民警为黄某忠、刘青召。3、马某甲询问笔录两份;高某询问笔录一份;刘XX询问笔录一份;刘X询问笔录一份;时XX询问笔录一份;刘X询问笔录一份;刘X询问笔录一份。4、高某的法医鉴定。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两份,对高某的鉴定结论分别向马某甲、高某进行告知。6、时XX的诊断证明书一份。7、马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8、马某甲的前科证明一份。9、对马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0、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向马某甲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一份。12、对马某甲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1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14、对马某甲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5、马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领走豫x号白色帕拉丁汽车一辆的领条一份。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11、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异议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是马某平与高某发生的争吵、打架,与原告无关,并且是原告报的警。对证据2,原告认为接案民警为孟国周,而非黄某忠、刘青召。对证据3,原告不是主动接受询问,而是为了索要被违法扣押的车辆;并且被告对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均程序违法或者程序错误,原告没有殴打高某,第二次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应为“第二次”笔录,而非“第一次”笔录,并且该次笔录是民警王宏杰询问并书写,而非黄某中、刘青召询问、黄某中记录,口头传唤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关于高某开的公交车与马某甲开的帕拉丁车超车情况、高某和时丽娜下车的先后顺序、马某甲的衣着特征、打架过程及先后顺序,高某与证人刘XX、刘X、时XX、刘X、刘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说明部分证人根本就不在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陷害本案原告;对证据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高某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证据5,由于原告对法律不懂,才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署无异议的意见;对证据9,该证据为变造的证据,因为该份笔录原告只在第二页签名,第一页的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捺,被告在原告不懂法律的情况下没有为原告宣读处罚所依据条款的具体内容,应当认定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录中显示了本不适用于原告的听证内容,属于程序违法。对证据10、14,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马某甲没有殴打原告、证人证言与高某陈述内容相互矛盾,马某甲也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过殴打高某,不存在主动投案问题。对证据13,马某甲被拘留时,虽然其妻兄郭涛在场,但郭涛不是马某甲亲属,不能免除被告的通知义务,并且该证据中仅有黄某中一人签署没有通知的理由,没有其他人证实,不能成立。对证据15,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非法扣押,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违反了相关的规定。第三人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合法、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高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完全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白色帕拉丁车与第三人高某驾驶豫x号郑州至八千的公交车在行驶至新郑市炎黄某道时相遇,因原告马某甲所驾驶的白色帕拉丁车(该车为婚礼车队的放炮车)连续两次将点燃的鞭炮扔至高某所驾驶的公交车下,第三人高某与帕拉丁车上的放炮人员马某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帕拉丁车司机马某甲(即本案的原告)将第三人高某头部打伤,致第三人高某轻微伤害。以上事实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为证。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接警后,经过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原告马某甲作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决定已执行。后原告马某甲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原告马某甲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将第三人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高某构成轻微伤害,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马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虽然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处罚适当,但在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对原告马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马某甲并没有承认其殴打第三人高某,故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马某甲认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高某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对证人所做的调查,可以证明原告马某甲确实对第三人高某造成了轻微伤害,对原告马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某甲认为为第三人高某进行伤情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资质的主张,经本院核实,为第三人高某进行伤情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合法资质,对原告马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某甲认为其没有承认过殴打第三人高某、不存在自动投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没有证明原告有“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的证据,对原告马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郑公(和)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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