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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6月17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夏天,被告人彭某甲加入了以陈某某为首,陈某癸、李某乙、李某丙、何某丁、唐某戊、李某己、陈某庚、肖某某、盛某某、唐某辛、李某壬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彭某甲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第二层次的成员,共组织或者参与实施了6起组织犯罪,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陈某某、李某丙、陈某癸、李某乙、何某丁、唐某戊、李某己、廖某某、陈某庚、李某某等人,先后在衡南县X镇等地,无事生非,蓄意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共实施寻衅滋事4起。

三、敲诈勒索罪

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陈某某、李某乙、唐某戊、陈某癸、肖某某、廖某某等人,先后在衡南县X镇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共实施敲诈勒索2起,非法所得共计6000元。

四、窝藏罪

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明知李某乙、李某己、唐某戊等人在位于衡南县X镇的湖南锐奇皮具厂内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并受伤,仍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开车送李某乙、李某己、唐某戊逃离衡南县X镇,藏匿于衡阳市黄某岭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用。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书证、物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彭某甲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9月,陈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李某丙、李某己、唐某戊(均另案处理)及唐某辛、李某壬(均在逃)等“小弟”,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在衡南县X镇形成了自己的团伙势力。2007年,被告人彭某甲与李某乙、陈某癸、肖某某(另案处理)及盛某某(在逃)等人也先后加入陈某某的麾下,成为陈某某的“小弟”;雷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及陈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为谋取利益,欲借助陈某某一伙的势力在云集镇承揽工程、做生意赚钱,也纷纷投靠陈某某,依附于该团伙。该团伙在云集镇四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贩卖毒品,并于同年10月,正式形成了以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的成员较多,有一定的组织层次(该犯罪组织的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按照组织成员公认以及各自在组织中的作用,一共分为三个层次),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比较固定,有一定的组织规矩。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贩卖毒品,赌博,容留、介绍卖淫等违法犯罪手段聚敛钱财x元,除了部分用于组织成员共同挥霍之外,还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购买犯罪工具、支付成员费用、资助出逃等。该犯罪组织成员较多、势力较大,违法犯罪行为暴力突出、形式多样,其犯罪主要集中在衡南县X镇新县X乡村。该黑社会犯罪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为称霸一方、牟取非法利益,在衡南县X镇X村肆意进行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敲诈勒索、赌博、贩卖毒品、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治安秩序、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某活。

被告人彭某甲于2003年在珠海市结识了陈某某。2006年5月,彭某甲在陈某某、刘洋开的赌场里赌输钱借了高利贷,被刘洋逼债,陈某某出面帮彭某甲讲情,让彭某甲觉得陈某某讲“义气”,开始尊重陈某某。2007年5月,陈某某因打蒋启华被行政拘留,彭某甲去拘留所看望陈某某,令陈某某很感动。陈某某被释放后,彭某甲即加入陈某某的团伙,之后成为以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成员。其中彭某甲属于该组织第二层次的组织成员,被第三层次的“小弟”尊称为“亮哥”,可以组织第三层次的“小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彭某甲共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6起。其中共同犯罪5起,均为主犯,个人犯罪1起,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唐某戊、李某己、李某某、陈某癸、何某丁、陈某庚、肖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雷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的过程,该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和层次、经济实力,违法犯罪行为、社会恶劣影响,以及彭某甲加入该犯罪组织、在组织中位居第二层次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及证人谭某新(村支部书记,人大代表,党代表)、彭某某(村支部书记,人大代表)、邓某中、胡某军(从事建筑行业)、王某某(司法所)、唐某良(民警)、李某华(民兵营长)、刘某国(人大代表)、阳某元(人大代表)、李某荣(妇女主任、人大代表)、刘某新(村民)、李某(做生意)、董某生(个体户)、武某俊(从事建筑和旅馆行业)、黄某(做生意)、邱某平(开发廊)、武某昌(开宾馆)、刘某喜(村会计)、罗某华(个体户)的证言,证实该犯罪组织在衡南县X镇X村肆意进行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敲诈勒索、赌博、贩卖毒品、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治安秩序、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某活,该犯罪组织被公安机关打掉之前,云集镇的治安秩序很不好,打掉之后社会治安秩序明显好转。

(3)衡南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议案,证实衡南县人大代表专门就云集镇的社会治安、湖南锐奇皮具厂发生的故意伤害案向衡南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了议案。

(4)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03年,他和陈某某在珠海认识。2007年5月,陈某某因打蒋启华被行政拘留,他去拘留所看望陈某某,令陈某某很感动。陈某某出来后,他想跟陈某某做点生意和工地,因为陈某某在云集有势力,所以跟了陈某某,加入了陈某某的团伙。在他们团伙中陈某某是“大哥”,他比陈某某地位低一点,但比其他人的地位又高一点,他们都要称陈某某为“老大”,其他人都称他为“亮哥”。他们都是按社会上混的规矩办。“小弟”都要听陈某某的安排;小弟”做任何某情都要向陈某某请示或者事后向陈某某汇报,“小弟”在外面犯了事,做大哥的都会替他们摆平。他们团伙在云集经常某架斗殴,帮人收账,开设赌场,经营色情行业,强包工程。为了能在打架的时候能打赢,他们还买了一批刀。

二、寻衅滋事

1、2005年8月左右的一天,陈某某的妻子唐某清因与衡南县X镇X村下湾组村民唐某某家发生相邻纠纷,而到唐某某家砌房工地阻工,并与唐某某之妻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唐某清在扭打时摔倒在地,遂打电话向陈某某哭诉。陈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及李某丙等人去现场看情况。李某丙、彭某甲等人到现场后,在唐某清的指认下殴打了唐某某。唐某某见状即用一块砖头砸了李某丙头部,随后便躲到他人家里。陈某某赶回家得知该情况后即持刀四处寻找唐某某,但未找到,便宣称“如果唐某某不主动出来处理此事,这辈子都不会放过他”。之后不久,唐某某请唐某虎出面,在衡南县壹园酒店摆酒向陈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元钱才了结此事。

(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唐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夫妻二人被陈某某、彭某甲、李某丙等人殴打、追砍,以及被迫向陈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元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唐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唐某某夫妇被陈某某、彭某甲、李某丙等人殴打、追砍,以及被迫向陈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元的事实。

(3)同案人陈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彭某甲等人殴打、追砍唐某某、唐某某夫妇,并让唐某某赔偿1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彭某甲供述,他和李某丙到了唐某某家砌房工地帮唐某清帮忙,李某丙打了唐某某。

2、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以被害人王某不肯还钱为由请陈某某安排人帮忙找王某麻烦。陈某某遂安排陈某癸、李某乙、唐某戊、何某丁、李某己等人同彭某甲去找王某。不久,彭某甲等人在衡南县X街上一网吧内找到王某,将王某拖出网吧并对其拳打脚踢。后陈某某开车赶到现场,彭某甲等人便挟持王某到了陈某某的车上。陈某某说:“再不还钱就把他丢到河里淹死!”尔后,开车将王某带到云集镇湘江河边。在河边,陈某某指使彭某甲等人威胁将王某丢到河里,王某被迫答应几天后还钱。三天后,彭某甲再次纠集陈某癸、李某乙、唐某戊、何某丁、李某己等人赶到王某做事的工地找王某,虽未找到人,但发现了王某某摩托车,陈某癸便叫唐某戊用轮胎锁将王某某摩托车锁上,并留下一张署名“友哥”的字条。之后,王某被迫找工地老板出面担保从其做事的工资里扣出这笔钱给彭某甲,陈某某一伙人才罢休。

(该起系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其被彭某甲、陈某某、陈某癸等人殴打和威胁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陈某癸等人殴打和威胁王某某事实。

(3)同案人陈某某、李某乙、唐某戊、李某己、何某丁、陈某癸的供述,证实彭某甲伙同和纠集他们殴打和威胁了王某。

(4)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其与陈某癸纠集李某乙、唐某戊、何某丁等人殴打和威胁了王某。

3、2008年1月的一天,在衡南县福利院工地施工过程中,当地村民以要求做事为由到工地上阻工。老板王某某见状即打电话给廖某某,请求调人去帮忙。廖某某即带了几个人去工地,并同时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请求帮忙。彭某甲经请示陈某某后即纠集陈某癸、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戊、李某己、陈某庚、何某丁等人赶到工地,威胁阻工人员“不准阻工,哪个阻工就打哪个”。参与阻工的村民胡某某系陈某某的亲戚,见状亦打电话给陈某某,当陈某某发现是同一工地上的事时,便要阻工村民不要再阻工。由于彭某甲、陈某癸等人与工地上的双方均认识,故直至阻工村民离开时,双方均没有再发生冲突。当晚,王某某被迫花费2000元请陈某某等人吃喝。

(该起系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其工地被当地村民阻工,其打电话给廖某某叫了彭某甲等人到工地上帮忙。

(2)证人尹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喊来一些青年人(彭某甲等人)到福利院的工地上威胁阻工的村民。

(3)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因其工地被村民阻工,打电话要他找几个人去王某某的工地帮忙,他打电话给陈某某、彭某甲等人,后彭某甲等人到了工地,并威胁了阻工的工人。

(4)同案人唐某戊、李某己、李某丙、陈某庚、李某乙、陈某癸的供述,证实彭某甲纠集他们到福利院的工地上处理阻工的事情。

(5)被告人彭某甲供述,证实其报告陈某某后,纠集了陈某癸、李某乙、唐某戊、李某丙等人到了福利院工地上,吓唬了阻工的村民。

4、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彭某甲以发现欠其x元钱未还的彭某某为由请求陈某某安排人员帮忙。在征得陈某某同意后,彭某甲即纠集陈某癸、李某乙、李某丙、何某丁、唐某戊、李某己、陈某庚、李某某等人在彭某某租住处找到彭某对彭某行了殴打。在彭某某及其家人不断求情并答应过几天还钱后,彭某甲一伙人才作罢。

(该起系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彭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被彭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3)同案人李某乙、唐某戊、李某己、李某某、李某丙、何某丁、陈某庚的供述,证实彭某甲纠集他们殴打了彭某某。

(4)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其纠集李某乙等人殴打了彭某某

三、敲诈勒索

1、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在衡南县X镇“名师名店”发廊修面时,服务员唐某某不慎将彭某甲的下巴刮破,后该店仍收取了彭某甲修面费。彭某甲心感不悦,于次日请示陈某某后,纠集并安排了陈某癸、肖某某、李某乙、唐某戊去“名师名店”发廊闹事。肖某某、李某乙、唐某戊在陈某癸的带领下来到“名师名店”发廊,威胁店主周某某如不赔钱,就不准营业,肖某某还推倒了店内摆放洗发用品的木架。后经过周某某亲戚何某某的说情,陈某癸同意只要3000元。周某某被迫交给陈某癸等人3000元。该赃款被彭某甲等人均分。

(该起系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唐某某、何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因彭某甲在“名师名店”发廊修面时被理发师唐某某不慎将其下巴刮破,陈某癸、李某乙、唐某戊、肖某某等人要求发廊赔钱,否则就不准营业,还将摆放洗发用品的木架推倒。后周某某被迫交给陈某癸等人3000元。

(2)同案人陈某某、陈某癸、李某乙、唐某戊、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彭某甲在“名师名店”发廊修面时被理发师唐某某刮破了下巴,发廊还仍收取其修面费,彭某甲请示陈某某后,安排陈某癸带李某乙、唐某戊等人去发廊闹事,要对方赔钱,其在茶楼指挥。后周某某交给陈某癸3000元钱,该钱被他们均分。

(3)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因其在“名师名店”发廊修面时被理发师唐某某刮破了下巴,发廊还仍收取其修面费,其请示陈某某后,安排陈某癸带李某乙、唐某戊等人去发廊闹事,要对方赔钱,其在茶楼指挥。后周某某交给陈某癸3000元钱,后钱被他们均分。

2、2007年10月,陈某某、廖某某承包衡南县X镇王某生X号工地上的土方开挖工程。拆迁户唐某某因补偿问题不同意拆房。陈某某、廖某某即雇佣铲车强行将唐某某房屋推倒。唐某某至现场打了铲车司机胡某力。次日,陈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甲和廖某某、李某乙、唐某戊在衡南县X镇壹龙酒店客房以打伤了铲车司机为由,向被害人唐某某索要了3000元钱。在客房中,李某乙还踢了唐某某,并威胁说如不出钱,就要再打。

(该起系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彭某甲等人叫到壹龙酒店客房,李某乙当场踢他。后在唐某某的说情下,彭某甲向其索要了3000元钱。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甲打电话要他去壹龙酒店,李某乙当场踢了唐某某。彭某甲向唐某某索要8000元。在其说情下,唐某某被迫交给彭某甲等人3000元。

(3)同案人陈某某、廖某某、李某乙、唐某戊的供述,证实因唐某某打了陈某某工地上的铲车司机。陈某某安排彭某甲带领李某乙、唐某戊等人在壹龙酒店向唐某某索要医药费。彭某甲向唐某某索要了3000元钱。

(4)被告人彭某甲供述,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处理其工地铲车司机胡某力被唐某某殴打一事。其在壹龙酒店客房内向唐某某索要医药费,后唐某某为唐某某说情,其向唐某某索要了3000元钱。

四、窝藏

2008年3月26日下午,在衡南县X镇工业园内的湖南锐奇皮具厂内,何某丁因帮朋友解决劳动争议问题而与厂方发生争吵,随后通过李某乙纠集了陈某癸、唐某戊、李某己、李某某、陈某庚等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工具,到处追砍厂内的工人,并与工人发生激烈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癸持管杀朝工人刘某生的背部捅了一刀,致刘刘某华当场死亡;该厂老板李某某以及雷某某等6名工人被砍伤;李某乙、何某丁、唐某戊、李某己、李某某等人亦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何某丁等人向陈某某进行了汇报,陈某某当即拿出2000元钱,安排被告人彭某甲帮助李某乙、李某己、唐某戊逃跑并藏匿、治疗。彭某甲明知李某乙等人是犯罪的人,仍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将李某乙等人开车送到衡阳市黄某岭职工医院进行藏匿和治疗。次日,陈某某又拿出5000元医药费用给彭某甲,用于李某乙等人治疗。

(该起系组织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华被捅死,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等7人被砍伤的事实,以及李某乙、李某己、唐某戊受伤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拿了钱安排彭某甲送李某乙、李某己、唐某戊到衡阳市治疗。第二天,其又拿了5000元医药费给彭某甲用于李某乙等人的治疗。

(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己、唐某戊的供述,证实他们参与在锐奇皮具厂追砍工人的过程,以及案发后彭某甲将他们送到衡阳市黄某岭职工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被告人彭某甲供述,陈某某拿了2000元钱给他安排他送李某乙、李某己、唐某戊去衡阳市治疗,其明知李某乙是犯罪的人,仍然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开车将李某乙等人送到衡阳市黄某岭职工医院治疗。

另查明,2008年6月22日,彭某甲向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但不久后又逃跑,逃往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等地躲藏。2010年5月2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衡阳市X路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口将从广东省潜回衡阳市的彭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衡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材料、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以陈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彭某甲参加该组织成为陈某某的“小弟”,在组织中的地位较高,且在部分组织犯罪中起组织、指挥或者积极参加的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彭某甲还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蓄意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明知李某乙、李某己、唐某戊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治疗,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查,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彭某甲系投案后又逃跑,最终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甲的非法所得赃款共计6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x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某

陈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结构示意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款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一)项第四目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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