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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神洲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圣驰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78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7840号

上诉人青岛神洲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X镇驻地纬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北京圣驰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京裕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青岛神洲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神洲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我方未给北京圣驰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圣驰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而是我方邀请圣驰公司等多家公司,就相关项目进行合同签订前的出方案、报价,然后从中择优选择,实际上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的招标、投标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招标方指定的地点。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我方的北京营业地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X号楼X单元X室。2、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圣驰公司提出的方案、报价未被我方选中,故双方未签订任何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且我方住所地在山东省胶州市,圣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均不在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应由我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圣驰公司与神洲公司是否存在书面的技术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究竟为何,双方之间就圣驰公司为神洲公司进行相关节能工程项目的勘查报价、设计是有一个合意的,而该合意本身具有技术服务合同或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进行缔约活动的性质,双方进行了一定的履行。本案的案由是技术服务合同,圣驰公司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技术服务合同而言,主要是以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特定要求,以技术知识完成服务项目、为其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为履约内容的,受托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受托方所在地一般为合同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受托方圣驰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神洲公司认可圣驰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位于海淀区的项目的勘验设计工作,且圣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适用条件,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圣驰公司在诉状中称:2005年8月11日-2006年6月,圣驰公司与神洲公司口头商定由圣驰公司执行神洲公司节能工程的勘察、设计等前期技术服务及后期设备安装。双方合作期间,圣驰公司及时对神洲公司承接的中央党校、国家专利局等若干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并到实地进行了大量的考察,而神洲公司不但未将双方合作的项目签单给圣驰公司施工安装,而且无故拖欠圣驰公司勘察设计等前期技术服务费用14.5万元。故圣驰公司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神洲公司立即支付圣驰公司部分技术服务费14.5万元;2、解除双方现有的合同。

一审期间,神洲公司确认圣驰公司就神洲公司承接的中央党校和国家专利局工程项目完成了勘察、报价工作。

本院认为,圣驰公司诉称其与神洲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技术服务合同,故本案应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虽然,神洲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技术服务合同,但承认其曾约请圣驰公司等多家公司就中央党校和国家专利局等相关节能工程项目进行勘察、报价,中央党校和国家专利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神洲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及本案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神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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