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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诉赵某乙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10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031号

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x,简称:x),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里约热内卢市中心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公民,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X号百子园X号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东区X楼X门X号。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二区X楼X门X号。

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诉被告赵某乙、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巴中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2日及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与被告巴中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诉称:本会于1986年在巴西成立,简称“x”。本会于1999年4月6日在巴西注册登记了计算机网络域名x.com.br,并拥有使用该域名的网站。2000年10月,本会在北京设立代表处,全称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巴中北京代表处)。巴中北京代表处为非盈利机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或收取费用。巴中北京代表处首任首席代表为案外人郭汾平先生,被告赵某乙当时也在该代表处工作。后来,在本会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乙非法任命自己为该代表处首席代表并擅自以该代表处名义,注册了与前述本会域名x.com.br近似的域名x.com。2004年8月,本会委任案外人姚曳先生为该代表处首席代表,赵某乙不再是该代表处首席代表。但赵某乙却非法将域名x.com过户给被告巴中公司使用。二被告使用该域名开办了网站进行经营活动。本会认为,涉案域名x.com是以巴中北京代表处名义注册,所以应为本会所有,二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本会权益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www.x.com域名归本会所有;2、二被告停止使用该域名并关闭使用该域名的网站;3、二被告赔偿本会合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及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赵某乙于2000年至2006年期间任原告的执行理事(理事长)。2000年10月,赵某乙以此身份代表原告在北京设立了巴中北京代表处并任命郭汾平为首席代表。巴中代表处系赵某乙、郭汾平及孙莉莉出资,原告没有出资。2001年,郭汾平因其个人原因退出巴中北京代表处,赵某乙亲自出任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2002年6月14日,赵某乙以巴中北京代表处名义注册了x.com顶级域名。这是巴中北京代表处独立的、正常的活动,没有任何恶意,原告不仅知情而且曾在其杂志上提及该域名。后来,赵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将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案外人姚曳。2006年3月,赵某乙将该域名合法过户给巴中公司。巴中北京代表处属于原告并无争议。而涉案x.com域名的注册是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行为,赵某乙将该域名过户给巴中公司也符合法律规定。该域名为顶级域名,与原告的巴西域名并不冲突。该域名的注册及维护费用均由赵某乙支付,原告不能不付任何代价取得该域名。综上,原告无权就涉案域名x.com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在巴西注册成立,简称“x”。原告于1999年4月6日在巴西注册了计算机网络域名x.com.br并拥有使用该域名的网站。

2000年9月25日,原告在北京设立巴中北京代表处,首任首席代表为案外人郭汾平。

赵某乙曾系原告的理事,2001年9月12日,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赵某乙。

2002年6月14日,赵某乙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通过“中国万网”注册了国际顶级域名x.com。

2004年8月2日,原告将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案外人姚曳。赵某乙离开该代表处并将该代表处的公章、帐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带走。

2005年6月2日,巴中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批,使用域名x.com开通了网站用于其自身经营。

2006年3月30日,赵某乙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域名x.com过户给巴中公司。

在审理中,二被告称原告如欲取得涉案域名,须承担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费用、债务及涉案域名注册、维护的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此主张。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美元。

涉案域名x.com的注册及维护费用均由赵某乙交纳,该域名的维护费用已交至2008年。

再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资格有效期至2006年9月25日届满。因该代表处的公章、帐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均保存在赵某乙手中,故该代表处未能按期设置帐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7日作出《限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通知该代表处无法提供备案,并要求其于2006年9月18日前改正。目前,巴中北京代表处已停止运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材料、其拥有域

名x.com.br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证明文件、《公证书》、任命姚曳为首席代表的文件、律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等;

(二)被告提交的赵某乙身份证明材料、巴中北京代表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文件、涉案域名x.com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材料等。

本院认为:涉案域名x.com的原始注册人为巴中北京代表处,而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原告的常驻代表机构,故原告对该域名享有权利。

赵某乙在其已不是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x.com域名过户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巴中公司及该公司使用此域名开办、经营网站的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对巴中北京代表处进行出资、涉案域名的注册系巴中北京代表处的独立行为、涉案域名的注册及维护费用均由赵某乙支付,因此原告无权就涉案域名主张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涉案域名x.com应归其所有及二被告应停止使用该域名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判决二被告赔偿合理诉支出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必要程度,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二被告并没有就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域名的注册、维护费用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至于二被告所称的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费用及债务问题,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域名x.com归属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

会所有;

二、被告赵某乙、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x.com域名;

三、被告赵某乙、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赵某乙、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可在收到判决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被告赵某乙、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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