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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罗富贵(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海源百货商店,由赵某乙、赵某丙望风,罗富贵、赵某甲用卡钳撬门入室实施盗窃,盗走价值2250元金渠红旗渠25条、价值630元的硬经典100红塔山香烟7条、价值360元的长白沙软红白沙香烟4条、价值190元的盛世经典帝豪香烟1条、价值270元的软阳光一代骄子香烟3条、价值325元的祥龙红金龙香烟5条、价值470元的银渠红旗渠香烟10条、价值270元的黄某豪香烟3条、价值195元的时代阳光娇子香烟3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496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罗富贵(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海源百货商店,由赵某乙、赵某丙望风,罗富贵、赵某甲用卡钳撬门入室实施盗窃,盗走价值2250元金渠红旗渠25条、价值630元的硬经典100红塔山香烟7条、价值360元的长白沙软红白沙香烟4条、价值190元的盛世经典帝豪香烟1条、价值270元的软阳光一代骄子香烟3条、价值325元的祥龙红金龙香烟5条、价值470元的银渠红旗渠香烟10条、价值270元的黄某豪香烟3条、价值195元的时代阳光娇子香烟3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49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经罗富贵提议,由他和罗富贵动手用卡钳撬锁、赵某丙和赵某乙望风,在新郑市X路海源百货店盗窃盛世经典等四十多条香烟的情况,后给了罗富贵1500元钱,给赵某丙了一条盛世经典烟,其余的烟他家办事用完了。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但他称他没有参与分赃。

3、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但是赵某甲提议偷东西的,卡钳是罗富贵准备的,他事后共分得了5盒烟。

4、同案犯罗富贵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但是赵某甲提议偷东西的,卡钳是他准备的,他只分得了900元钱。

5、被害人吕××陈述了2009年9月27日早上发现头一天晚上,她所经营的海源百货店被盗,丢失价值五、六千元的香烟和零钱50元左右的情况。

6、赵某乙辨认笔录及现场环境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环境情况。

7、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前科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前科情况,并证实被告人赵某丙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投案情况、赵某乙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谅解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向被害人退赔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赵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4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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