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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2日,新郑市规划监察大队开始立案查处王某生等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开工建设位于新郑市X路西侧、轩辕中学北侧的芙蓉小区X号、X号商品住宅楼的违法建筑行为,并于2008年4月23日以新郑市规划管理局名义对王某生等人作出(2008)新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引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责令改正和并处x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在该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与引用的法律条文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在王某生对违反建筑行为无任何改正,并于2008年4月23日将罚款x元缴纳后,时任新郑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靳某某、新郑市规划管理局法制科科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及主管局长马留建(另案处理),在案件承办人提出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后,草率同意结案;致使之后王某生在没有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所开发建设的芙蓉小区X号、X号住宅楼建成并售出。截至案发前,王某生共计非法获取售房款x元;该X号、X号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中包括有孟某喜、时景义、时连枝、杨洁莉、寇爱梅、时庚五等6人的国有个人住宅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x元而未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没有严格执法,在王某生没有改正只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即同意结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核案件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该案错误适用法律,从而无法要求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王某生获取的违法收入x元应予没收而未被没收,同时流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x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赵××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二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靳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前无违法记录,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和法律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玩忽职守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应对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但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新轩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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