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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世科文图书有限公司与钱某某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22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世科文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X镇启东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世科文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中世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世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地均为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同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应由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我公司请求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钱某某辩称:一、本案为著作权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中世公司主要营业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二、中世公司提起管辖异议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后却又要求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了其原有主张。据此请求驳回中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中世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钱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稿件编纂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下方落款处有北京中世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并注明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X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的《名称变更通知》载明,北京中世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更名为现中世公司。中世公司在原审期间向法院表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是其发行部,原有编辑部时也在这里”。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稿件编纂合作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原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由此证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X室是其主要经营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述证据已经证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属于中世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原审法院所辖区域。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中世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中世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中世科文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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