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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28日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丁(已判刑)因沙场采沙区域与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刑)产生纠纷。郭某丁通过被告人付某某(已判刑)、莫高飞(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每人每天支付100元工资,雇用二十余人,于2008年8月25日乘车至王某乙位于桂林镇的石料厂河滩开采处,将厂内正在作业的一辆铲车及一辆摩托车砸坏,继而与场内工人互用石头砸打对方。接案民警赶赴现场后,将郭某丙双方主要人员带至桂林派出所。当晚21时许,郑××、王××等人驾驶豫E-x号面包车到桂林镇派出所接郭某丁未接到,返回至小店村X路口时,被王某乙等人围住并威胁。当晚22时许,被害人郭××伙同他人驾驶桑塔纳轿车到桂林镇派出所接到被告人郭某丁返回至小店村X路口时,王某乙纠集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将郭某丙人乘坐的轿车拦住,将郭某丁及郭××打伤,致郭某丁轻微伤、郭××重伤,并把桑塔纳轿车砸坏。事后,张某某等人找郭某丁索要雇用费,郭某丁将3000元雇用费交给莫高飞,莫高飞得款1300元,张某某得款17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乙沙场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70元,郭××被毁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甲于2009年9月19日向公安部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侯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王某乙、郭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郭××伤情鉴定书,物价鉴定书、投案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仅找了马振华一人,没有纠集多人;莫高飞将1700元交给其是给同去的人进行分配,自已实际得款是300元;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供述莫高飞让其找人,其让马振华找人,由马振华联系了一二十人。其分得向郭某丁索要的雇用款1700元。其系累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确定其刑罚适当,故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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