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X路飞亚达大厦5—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燕,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友飞乐公司)依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发行和提供服务的SIM卡,将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和腾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在全国各地均设有子公司乃至分公司,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在北京的子公司,如果按照华友飞乐公司的逻辑,全国各级法院将均有权受理本案;华友飞乐公司所指控的是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提供收费渠道的行为,如果收费是银行转帐或网上转帐,则各个银行或互连网络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其指控本身就是扩大了管辖的范围。因此,华友飞乐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上诉人腾讯公司的住所地和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友飞乐公司以腾讯公司在其网站提供铃声下载的行为以及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与腾讯公司合作并为其提供收费渠道的行为侵犯了华友飞乐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为由,以腾讯公司和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鉴于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故华友飞乐公司选择该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腾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程霞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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