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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018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1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X单元X。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巨龙光电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真颖,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某诉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宝士安华公司)及宝士安华公司反诉韩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宝士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4月12日和宝士安华公司签订加盟合约,加盟其服装连锁店。在合作过程中,针对宝士安华公司出现的某些违约行为,我向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2007年11月28日,宝士安华公司与我就解除合同达成了最终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宝士安华公司应按进货价收回我库存的货物。同年12月6日,宝士安华公司取走价值9167.4元的货物,但至今未向我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士安华公司支付退货款9167.4元。

宝士安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依据双方在加盟合约中的约定,韩某某在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不得经营我公司的同类产品,如发现,我公司有权扣除其保证金并有权追诉。在我公司与韩某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发现韩某某仍在以加盟时的形式销售与我公司同类的产品,严重违反了其后合同义务,因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我公司应付的退货款,故我公司不同意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韩某某停止经营与我公司同类的产品,确认我公司收取韩某某的9000元保证金不予返还,韩某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返还我公司会员客户资料。

韩某某针对宝士安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在合同终止后就已经停止了经营,宝士安华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我在合同终止后经营与其同类的产品,故不同意宝士安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韩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加盟合约,证明其与宝士安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2、2007年11月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其曾向宝士安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3、2007年11月1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善后事宜函件,证明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协商过程;

4、其与宝士安华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达成的协议,证明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具体意见;

5、收条,证明宝士安华公司取走价值9167.4元的货物;

6、租赁合同及退还保证金的收据,证明其已经与商场解除租赁合同,已经停止经营;

7、购酷服装市场副经理那建文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之后该市场后厅左手第一家的经营者是贾毅,而非韩某某;

8、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服装市场AX号的经营者是贾毅。

宝士安华公司对韩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没有异议;否认收到过证据2和3;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收据上仅有王某华个人的签字,没有租赁单位的盖章;对证据7、8的证明力不认可。

宝士安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9、加盟合约,证明韩某某的合同义务;

10、撤货清单,证明其经营产品的范围;

11、其自身店铺的照片和韩某某经营店铺的照片,证明韩某某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仍在经营与其同类的产品;

12、会员卡,证明韩某某在解除合同后继续经营给其造成的损失;

13、2006年10月至11月的送货单,证明韩某某经营期间的流水记录;

14、证人王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6日,宝士安华公司从韩某某处清点完货物后,韩某某处仍留有内衣、睡衣、家居服等产品;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韩某某在合同解除后在购酷市场后厅左手第一家继续经营与其同类的产品;

16、北京正火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韩某某一直在经营与其同类的产品

17、2007年9月的送货单,证明其经营产品的种类、韩某某掌握了其会员资料,并证明韩某某给其造成的损失。

韩某某对宝士安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否认证据11中有其店铺的照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过宝士安华公司交付的50张会员卡,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宝士安华公司不存在损失;认为证据13系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的送货单,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宝士安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送货单上的会员号是其与宝士安华公司订立合同之前独立发展的会员。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4、5、9、10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7、8的内容,确认证据6的证明效力;因证据11不能反映出具体是哪家店铺的情况,韩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该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宝士安华公司的损失,对该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证据14、15、16无相应辅助证据,证据15中的证人与宝士安华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同时结合证据7、8的内容,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4月12日,宝士安华公司(甲方)与韩某某(乙方)就韩某某加盟其连锁店经营家居服饰事宜签订加盟合约,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的整体经营思路下经营,经营的主线商品一致,在整体经营模式下统一价格、形象、广告和促销活动;甲方对于使用“魅”的门店拥有对其门店位置、商标制作、销售技术、门店管理、专职培训、经营决策等事项的处理权;乙方门店名称是海淀区四通桥西北角购酷服装市场妩媚坊人大店;经营保证金x元,乙方一年内无违约行为,提取5000元作为货款;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无意继续经营,应于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待双方认可办理解约手续后,一个月内在甲方的监督下清理库存,一个月后不得再继续使用该店的标识及形象;合同期满后,甲方于六个月后无息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在六个月内不得经营甲方的同类产品,如若发现有权扣除乙方的保证金,并保留追诉权。

合同签订后,韩某某在购酷服装市场内租赁摊位以“妩媚坊”为标识进行外贸家居类服饰的销售。韩某某表示其收到的宝士安华公司交付的50张会员卡,发出40余张,剩下的会员卡及发放会员卡的资料已经丢失、无法提供。

2007年11月28日,宝士安华公司与韩某某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的终止及解除的第四条之规定,扣除保证金5000元作为违约金;宝士安华公司按进货价收回提供的所有货品,金额以实际盘货库存量为准支付给韩某某,同时收回所提供的所有标识;在解除合约六个月后,如无任何违约行为,将剩余的保证金9000元无息返还。诉讼中,宝士安华公司与韩某某均确认宝士安华公司扣除保证金是因为韩某某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2007年12月5日,韩某某与购酷市场的物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停止了经营业务。

2007年12月6日,宝士安华公司从韩某某处取走价值9167.4元的货物。

韩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就9000元保证金向宝士安华公司提出主张,将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宝士安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约及解除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韩某某与宝士安华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的约定,宝士安华公司应按韩某某的进货价和收回货物的数量向韩某某支付相应退货款,现宝士安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从韩某某处取走价值9167.4元的货物,其应向韩某某支付相应数额的退货款。故韩某某要求宝士安华公司支付9167.4元退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宝士安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宝士安华公司主张韩某某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的6个月内仍在以“妩媚坊”的形式销售同类产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宝士安华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某在与其解除合同后仍在继续经营同类产品,宝士安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加盟合约及解除协议的约定,韩某某在合同终止后6个月内如经营同类产品,应承担的是被扣除保证金的责任。因此,对宝士安华公司据此拒绝支付退货款并反诉要求韩某某停止经营与其同类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宝士安华公司要求确认不予返还所收取韩某某9000元保证金的诉讼主张,因韩某某在本案中明确不就上述保证金提出主张,故本院对宝士安华公司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对于宝士安华公司要求韩某某返还会员客户资料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韩某某已经将会员卡和发放会员卡的资料发出或丢失,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且在双方并未在加盟合约或者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韩某某的此项义务,宝士安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不返还会员资料会给其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对宝士安华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退货款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275元,由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高素英

人民陪审员赵淑云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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