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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29日由审判员窦玉巧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13时0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曹大鹏驾驶其车牌号为豫x宇通大型卧铺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x+x时,与案外人王重校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红旗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大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评定,王重校苏x红旗牌小型轿车损失额为x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曹大鹏赔偿王重校车损费用、评估费用、施救费用共计x元。原、被告双方因理赔发生争议,现诉至梁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3640元)、评估费发票(2541元)、车损公估报告(x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曹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重校不负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王重校车损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计x元。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车损费用、施救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2、评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车损公估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评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异议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施救费、车损公估费用过高的异议,因没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25日13时0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曹大鹏驾驶其车牌号为豫x宇通大型卧铺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x+x时,与案外人王重校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红旗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大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评定,王重校苏x红旗牌小型轿车损失额为x元。王重校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640元、评估费2541元。经亳州市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重校车损费用、评估费用、施救费用共计x元。

原告豫x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经亳州市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王重校车损费用x元、施救费3640元,共计x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玉巧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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