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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29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965号

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二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与被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钦,被告黄金假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携程公司诉称,原告系在互联网上向用户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运营的网站www.x.com(以下简称黄金假日网)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2007年12月起,原告多次收到客户的投诉,称在黄金假日网站发现有称原告“违法经营”的公告。为此,原告特查看该网站,发现在黄金假日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的旅游情报站精彩推荐里有被告公示的文章《对<旅行社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听证申请书》,该文章充斥了“……以‘携程旅行网’为代表的外资实际上已经在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旅游业务,而国家旅游局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根本就对‘携程旅行网’的非法经营行为视而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外资在中国旅游业务中‘非法的市场存在’的严重后果……‘携程旅行网’现在非法经营旅游业务就是以所谓与其它旅游企业‘合作’的名义在经营,国家旅游局对此也不闻不问。这次的<旅行社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国家旅游局放弃<旅行社条例>第十八条这一条的规定,就是想在法律上为‘携程旅行网’这类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行为打开一个所谓‘合作经营’的通道!……在现在以‘携程旅行网’为代表的外资已经利用互联网实际已经占有旅游电子商务市场50%的市场份额严峻局面下……”等措辞。该文章落款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钱某、2007年12月10日。被告宣称原告“非法经营”、“非法市场存在”等有关表述已经构成对携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有检举任何人违法行为的权利,但被告应遵从合法的渠道来主张。被告明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会对原告的商誉构成侵害,仍在其网站以公示的形式宣扬,客观达到了诋毁原告声誉获得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原告携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金假日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诋毁、诬某等侵权行为;在其网站首页显要位置进行不少于120天的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赔偿公证费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金假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www.x.com网站是我公司网站,我公司有言论自由,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旅行社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听证申请书》是合法行为。该文章中指的是“携程网”,与原告没有关系。此外,原告确有非法经营机票代理业务、非法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非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誉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携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携程”、“x”于2006年1月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

2、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公证费支出2000元。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网上致歉声明。证明被告的措辞曾经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它类似案件已被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

被告黄金假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告对于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是原告与案外人诉讼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黄金假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携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工商局给黄金假日公司的函件、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证明、媒体报道,证明携程公司经营范某没有民航机票代理业务,该公司非法经营并因此受工商局处罚,且罚后不改仍继续经营民航机票销售代理业务;

2、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网络服务名称信息登记表、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携程旅行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属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携程公司没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资格,其非法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3、携程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精品购物指南》,证明携程公司非法经营旅游业务;

4、携程旅行网会员手册及会员卡、携程蓝页、(2007)京国政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携程公司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事实。

原告携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工商局给黄金假日公司的函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经营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的资质。原告虽受到过处罚,但此后已经改正。对于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证明,认为该证据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进行了认定,销售机票的收入并未划入原告公司帐户。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媒体报道,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精品购物指南》中的广告宣传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携程旅行网会员手册及会员卡、携程蓝页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函件以及证据2、证据3中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据4中的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中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证明,该证据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中的媒体报道、证据3中的《精品购物指南》、证据4中的携程旅行网会员手册及会员卡、携程蓝页因没有出示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携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19日,其经营范某包括“科技咨询、市场咨询、信息服务(包括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等内容。

2、被告黄金假日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其经营范某包括“国内旅游、旅游咨询;国内航线、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等内容。

3、2006年1月原告携程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网上提供旅游服务上的“携程x”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起至2008年止。

4、2008年1月10日原告携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作出(2008)沪长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键入//www.x.com/,将当前页予以打印,在该页左上角“旅行情报站”滚动栏里,点击“对《旅行社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听证申请书”,截取当前屏幕图像并予以保存并打印。《对<旅行社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听证申请书》一文中称:“以‘携程旅行网’为代表的外资实际上已经在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旅游业务,而国家旅游局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根本就对‘携程旅行网’的非法经营行为视而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外资在中国旅游业务中‘非法的市场存在’的严重后果……‘携程旅行网’现在非法经营旅游业务就是以所谓与其它旅游企业‘合作’的名义在经营,国家旅游局对此也不闻不问。这次的<旅行社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国家旅游局放弃<旅行社条例>第十八条这一条的规定,就是想在法律上为‘携程旅行网’这类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行为打开一个所谓‘合作经营’的通道!”该文章落款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钱某、2007年12月10日。

5、2004年7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携程公司作出沪工商案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携程公司构成超出经营范某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决定处罚人民币10万元。

6、原告所述的网站www.x.com系被告黄金假日所有。

7、“携程旅行网”的网站地址为//www.x.com,其在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登记的开办单位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原告携程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息,该网站系携程公司的经营平台。网站的开办者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对于被告黄金假日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主张权利。

8、原告携程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在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黄金假日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的言论已经损害了原告携程公司的商业信誉,对原告携程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携程公司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金假日公司抗辩认为,其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旅行社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听证申请书》是合法行为。原告确有非法经营的行为。文章中指的是“携程网”,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假日公司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和申请举行听证,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携程公司虽然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但这只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某一时间某一方面的问题,至于其此后是否还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应该由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而不能由个人或其他企业进行认定。因此,被告将使用了“非法经营”、“非法的市场存在”等措辞的《旅行社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听证申请书》一文在自己的网站上予以公开,其行为显然不当。此外,从文章内容来看其直接指向携程旅行网,携程旅行网是原告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息,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会使公众对携程公司经营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该公司在社会上的评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发表的言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侵害,原告就被告的行为提起本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网站www.x.com首页向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武彧

审判员李岳鹏

二ОО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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