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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襟鼎服装设计工作室诉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32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3225号

原告北京襟鼎服装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明,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笃庆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襟鼎服装设计工作室(简称襟鼎工作室)诉被告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巧尔曼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襟鼎工作室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清明、杨某,巧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襟鼎工作室诉称,2007年9月16日,我单位与巧尔曼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我单位向巧尔曼公司提供服装设计,开发2008春季产品30套及夏季产品120套,设计费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7.5万元,春季产品验收时支付12.5万元,夏季产品验收时支付全部余款。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服装设计义务,但巧尔曼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向我单位开出远期支票,却拒绝透露密码,致使拖欠的12.5万元设计费没有支付。经我单位几次催要,巧尔曼公司无理拒绝。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巧尔曼公司支付我单位服装设计费1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襟鼎工作室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巧尔曼公司应当在春季产品验收时支付12.5万元;

2、收条、录音、证人证言、产品说明书及生产制单、广告册、样衣中的工艺说明,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3、转账支票、证明、短信,证明巧尔曼公司拖欠开发费,且转账支票证明襟鼎工作室履行了合同义务。

巧尔曼公司对《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收条、录音、转账支票、证明、短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襟鼎工作室依约履行了义务,且不能证明其违约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产品说明书及生产制单、广告册、样衣中的工艺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未收到该些内容。

巧尔曼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襟鼎工作室的开发内容及时间,但襟鼎工作室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春夏季产品的开发,且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样板、面辅料样资料及工艺说明书,夏季产品数量也不够。襟鼎工作室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襟鼎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巧尔曼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及附件,证明襟鼎工作室并未依约履行合同。

襟鼎工作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对襟鼎工作室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收条、录音、转账支票、证明、短信,鉴于巧尔曼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与襟鼎工作室所诉主张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收条证明了襟鼎工作室交付了93件样衣,录音说明了巧尔曼公司收到了襟鼎工作室的样衣、样板、面辅料样资料及工艺说明书,且已经制作出了成衣。转帐支票证明了巧尔曼公司曾同意依约支付襟鼎工作室相应款项,表明其曾认可襟鼎工作室交付的工作成果。证人李波尽管是襟鼎工作室的工作人员,但其证言能够与收条、录音、转账支票证明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短信也证明了巧尔曼公司认可拖欠襟鼎工作室开发费。对于产品说明书及生产制单、广告册,襟鼎工作室无法证明曾交付于巧尔曼公司,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9月16日,襟鼎工作室(乙方)与巧尔曼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服装,其中春季产品30款,夏季产品120款,两季产品的具体内容包括基础号样衣、基础号样板、面辅料样资料、工艺说明书。总价款为25万元,分三期支付,签订合同时巧尔曼公司预付7.5万元,春季产品验收时支付12.5万元,夏季产品验收时付清全部余款。开发工作进度如下:2007年9月1日至25日产品企划,9月25日至11月10日春季产品开发,11月10日至3月20日夏季产品开发。襟鼎公司同意第二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12月底之前,第三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3月底之前。

合同签订当日巧尔曼公司向襟鼎工作室支付了7.5万元预付款。

自2007年9月至11月10日,襟鼎工作室陆续向巧尔曼公司交付了包括春季产品30件在内的93件产品的样衣、样板、面辅料样资料及工艺说明书。

2008年3月24日,巧尔曼公司开出金额为12.5万元的支票,但并未向襟鼎工作室透露密码,导致襟鼎工作室并未获得该12.5万元。至今,巧尔曼公司未向襟鼎工作室支付该款项。

巧尔曼公司利用金鼎工作室的设计成果已经制作了成衣。

本院认为,襟鼎工作室与巧尔曼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及襟鼎工作室的当庭确认,巧尔曼公司在2007年12月底之前应当支付第二笔款项12.5万元。襟鼎工作室依约交付了该春季产品,巧尔曼公司也已经制作了成衣,且巧尔曼公司已经向襟鼎工作室开出了12.5万元的支票,故应视为巧尔曼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巧尔曼公司至今未支付12.5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巧尔曼公司提出襟鼎工作室未依约履行春季产品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襟鼎服装设计工作室服装设计费十二万五千元;

二、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襟鼎服装设计工作室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杨某晖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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