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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澳作生态仪器有限公司诉翟某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21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2115号

原告北京澳作生态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恒兴大厦X层B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特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澳作生态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作公司)诉被告翟某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作公司诉称,该公司是一家以代理销售国外生态仪器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003年,该公司聘用此前已在公司工作了两年的翟某为技术服务部经理,并订立《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年,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澳作公司(甲方)还和翟某(乙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禁止乙方向任何甲方的竞争者或任何第三方透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甲方客户的情况,某特定客户从甲方购买的产品的种类或数量以及价格;以下行为在乙方与甲方的雇佣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应被禁止:号召、推广、建议或企图销售那些与其受雇于甲方时销售的产品相类似的产品给那些乙方在甲方时曾向其销售类似产品的客户;违反本协议,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05年3月,翟某以其姐姐翟某萍的名义与赵丽霞等人成立与澳作公司相同业务的北京奥特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普公司)。同年9月,翟某从澳作公司处不辞而别,带走该公司的大量客户信息、合同信息等到奥特普公司工作。2006年1月,翟某利用原属于澳作公司的客户信息(南京林业大学)、产品资料信息(包括配置报价等)及竞标标底等资料信息,在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教学科研设备项目招标活动中,代表奥特普公司竞标生态环境检测系统并中标,致使澳作公司竞标失败。翟某违反《保密协议》,将澳作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商业秘密泄露给奥特普公司并为其工作,给澳作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翟某:赔偿澳作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支付《保密协议》违约金20万元。

被告翟某辩称,其于2003年10月在澳作公司担任技术服务部经理,主要工作范围是技术服务部的管理协调工作。由于患有眼疾,其多次请假住院动手术,逐渐不能胜任澳作公司的工作要求,于2005年8月其正式提出辞职。后其一直在家休养,直到2006年春节后才被奥特普公司聘为顾问,工作范围主要是对产品和市场的咨询及指导,与在澳作公司的工作内容不同,所涉及的工作也不包括节水灌溉技术。澳作公司所称其带走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并违反《保密协议》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不能证明其掌握有南京林业大学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奥特普公司的竞标,也不能证明澳作公司竞标失败与其有关。故请求驳回澳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澳作公司与翟某

澳作公司自2000年起即为德国x公司(以下简称IMKO公司)在中国境内进口及分销该公司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同时被独家授权推广IMKO公司产品并提供售前和售后服务以及技术支持。IMKO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证明对此加以证实,并声明该公司自2000年以来未授权除澳作公司以外的公司进口并转售该公司产品。

翟某2001年开始就职于澳作公司,曾任该公司工程部技术工程师。

2003年10月25日,澳作公司(甲方)与翟某(乙方)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期为2年,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第二条、聘用职务为技术服务部经理,负责技术服务部的管理协调、技术服务与推广宣传、与销售部门的协调合作,并参与市场开发特别是节水灌溉技术的推广和市场开发工作;……第十五条、雇员应严格保守公司的秘密、机密信息和知识产权,包括客户资料、合同信息、商务报价信息、产品代理营销信息等,在工作期间和离职后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利用上述商业机密信息从事任何有损公司经济利益的活动,包括为对公司形成竞争的其他企业工作或为个人利益与公司进行竞争;……第二十一条、若乙方违反本劳动合同,泄露公司机密或利用公司商业机密从事有损公司经济利益活动的,公司有权追偿其使用公司秘密、机密信息和知识产权所得的一切收益,并按双倍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2003年10月27日,澳作公司(甲方)与翟某(乙方)订立《保密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致力于开发、生产和销售环境监测仪器以及相关设备,并提供以上产品的维护和售后服务;和鉴于,甲方已投入,并将继续投入大量的资金以开发专门的机器设备及进行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鉴于,乙方已经与甲方签订了劳动雇佣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方,乙方将其所处的职位上熟悉或将变得熟悉甲方的机器、设备、生产工艺、市场信息和计划、客户名单、其他有关客户处理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构成甲方财产的相关事务。这些信息不得透露给甲方的客户、竞争者或公众,并且这些信息能够使甲方在商业竞争中获得成功,同时还包括那些甲方的客户给予甲方的,甲方已同意保密的商业秘密(以上所有的这些信息统称为“保密信息”);……5、禁止向任何甲方的竞争者或任何第三方透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甲方客户的情况,某特定客户从甲方购买的产品的种类或数量以及价格;……7、违反本协议,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人民币……

2003年至2005年间,翟某曾多次住院治疗眼疾,并于2005年5月作白内障摘除手术。

澳作公司提交的时间标注为“X-X-X”的《关于系统集成的方案决议》上载明“……技术部经理翟某就产品管理与系统集成工作草拟了一个初步方案……关于产品管理:翟某今后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的独家代理产品和重要产品,主要包括德国IMKO、UGT,英国Delt-T、ADC及澳大利亚x等公司的产品技术,具体包括对技术人员的技术服务培训,对销售人员的产品配置和报价体系培训及公司客户咨询指导等工作……”。翟某认可确实存在该项决议,同时又称此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但除指出其当时已不在澳作公司,技术部经理另有他人外,未指出其他内容有何不实之处。

澳作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翟某违反的是《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保密协议》“鉴于”条款第3项及第5条的约定,翟某的违约行为具体为将该公司南京林业大学的客户信息和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投标标底泄露给奥特普公司。

二、关于翟某与奥特普公司

2005年3月,奥特普公司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股东为翟某萍等四位案外人。翟某认可翟某萍与其系姐弟关系。

翟某现受雇于奥特普公司,其称自己与该公司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保险金;其在该公司主要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并作笼统的市场指导,但不参与销售工作。奥特普公司在本案中曾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翟某系该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聘用的顾问,主要负责公司的产品引进咨询和市场指导工作;由于其眼部疾病的原因,无法确保正常工作时间,故不定期到公司接受咨询。

三、关于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的招投标

江苏省政府采购网(www.ccgp-x.x.cn)中登载有“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的采购公告,主要内容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受省级有关单位委托,就教学科研设备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该项目所需招标采购的设备具体分为29包,其中“生态环境检测系统(进口)”为第5包;谈判文件出售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起;谈判文件开始接收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上午9:30前,接收截止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上午9:30整;谈判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上午9:30整。点击该公告下方的“投标确认函”后,弹出的页面显示有《供应商参与投标确认函》。点击该公告下方的“标书下载”,弹出的页面显示有《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关于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的谈判公告》,其中“招标项目简要说明”共涉及29个包,并对每个包的设备名称、技术参数和数量进行了明确。该谈判公告还对第5包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组成、功能、质量、操作等提出了整体要求,并在“系统特点”部分进一步对组成该系统的多通道数据采集器、独特的模块化结构、多种通讯方式、功能强大且使用简单的软件、足量的内存、高精度传感器、安全的保护措施及强大的野外工作能力、可靠供电系统、多通道数据采集器、各种传感器及网路化模块、太阳能及电池供电系统、支架及附件等作出了技术参数的具体要求,如x系统可接50个传感器(100个通道),系统采用x总线式结构、SM系列网络化模块,x系统采用x-x(适用于x/2000/x.)软件,x系统采用x(适用于x/2000/x.)软件,2M标准内存(可存储5.x格式的数据)、可存储x个数据或更多,12V大容量蓄电池直接供电等,此外还明确要求产地为德国。该谈判公告末页载明“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12月30日”。

澳作公司和奥特普公司均参加了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且所投标的具体项目中均包括第5包生态环境检测系统。该系统的实际用户为南京林业大学。最终,奥特普公司中标第5包,此外,该公司还中得第6和第12包。翟某指出澳作公司也中得了3包,其中包括该公司与奥特普公司均投标的第10包。本院曾要求澳作公司对此予以明确,但该公司只是认可其在此次招标中也中了其他包,未具体说明中了哪些包。

澳作公司称,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第5包的是由该公司南京办事处具体负责制作标书和参加投标的;由于南京林业大学是该公司的老客户,该公司销售人员在招标半年之前就已经对该校的需求进行了追踪;投标方案在翟某离职时已经基本形成;投标书中的具体的性能指标是跟据招标方的需求进行配置的;投标书中的报价信息、设备技术指标(性能、配置)都是其秘密;投标当日,翟某曾代表奥特普公司参与竞标;奥特普公司投标书中的设备与澳作公司相同,标书内容(配置)与澳作公司相似,而报价更低,最终中标。

澳作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彭海波作为该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曾见到翟某与另外一人出现在招标现场,并举手投标第5包,但没有看到他拿投标材料;澳作公司就第5包的投标价格和配置是在公开发标书的前两天最终确定的;该公司的标书在投标当日有所调整,但变化不大,其印象中是供电方面的变化。澳作公司的顾问于长青(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亦作为该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对澳作公司与南京林业大学的项目不是很清楚,仅听李某某说过一些;对涉案投标过程其并不清楚,只知道投标结果是第5包让翟某抢走了。

翟某否认曾参与该项目的竞标,称其只是在奥特普公司中标后参与过送货和售后服务。此外,翟某还指出,招标方于当日现场对第5包的配置要求进行了临时变更,各投标方随即也对各自的投标方案进行了调整,后经过多轮评标才与当天确定了中标方,在这种情况下各投标方不可能知道其他方的投标标底。

奥特普公司曾在本案中出具《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参加的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成功中标其中第5、6、12包,并于2006年1月13日订立了采购合同;此次投标由马泽远代表该公司全权参与整个投标项目,而且整个开标过程均为南京林业大学(买方)当场提交系统新的配置(新配置和公布的招标内容不一致),各投标方当场提交各自新的报价表,采用投标方背靠背的方式,经过几轮价格竞争谈判,最后由评标小组决定中标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澳作公司申请,本院就教学科研设备项目中澳作公司和奥特普公司第5包投标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翟某是否参与过此次投标活动,向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调查核实。该中心确认澳作公司和奥特普公司的投标书复印件与正本一致;但对翟某是否参与投标活动,称“从该中心的记录中无从确认”。奥特普公司的投标书中所载明的该公司联系人为张书增,投标代表为马泽远。

比较澳作公司与奥特普公司关于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第5包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配置和报价:澳作公司的系统设备为63项,而奥特普公司为66项;双方所采用的大部分设备配置和数量相同,且奥特普公司的报价较澳作公司略低;但其中奥特普公司的CM3、SM-x、SM-SAP等近20项设备与澳作公司相比,在配置、参数、使用数量等方面有所差别,且奥特普公司的x、x等报价略高于澳作公司,此外,奥特普公司的SM-PYRR、x等近10项设备并未在澳作公司的系统设备中列出,而是出现在澳作公司的“可选件部分”;而澳作公司的“可选件部分”有22项,奥特普公司的“可选设备”有27项,且大部分设备不同。澳作公司的仪器总价为x美元,“CIF中国总价”为x美元;奥特普公司的仪器总价为x.8美元,“CIF南京总价”为x.8美元。双方投标的设备均为德国IMKO公司的产品。

四、关于南京林业大学

澳作公司称该公司在教学科研设备项目招标前就已经与南京林业大学有过长期的合作。但在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第5包投标书的《贸易厂家资格声明》中,澳作公司所列举的包括中国农科院、北京林业大学、华中农业大学等二十余个“最近3年主要销售给国内用户名称及地址”中,并不包含南京林业大学。

澳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售后服务回执》和《到货后安装调试与使用维护培训服务回执》各三份,记载了该公司2005年2月和3月向南京林业大学三次销售仪器的售后服务和安装调试等情况。上述回执记录有仪器名称、定单号,澳作公司的销售代表、技术服务工程师,以及南京林业大学的联系人、以及对仪器、安装调试过程、技术培训等是否满意等内容,但未显示出与翟某有任何联系。

澳作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市场IMKO产品售后服务回访表》(以下简称《回访表》)一份,该表载明:客户单位为南京林业大学森林资源与环境学院;仪器名称为生态环境检测系统;仪器型号为x;购买日期为2006年1月;销售公司为奥特普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单位为奥特普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姓名为翟某、李某;售后服务质量为很好;仪器使用情况为正常等。该表下方该有南京林业大学森林资源与环境学院的印章,该校教师项卫东在表格上签名,并在“对技术支持的建议”中写有“建议组织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技术与科研交流”。

2007年5月10日,项卫东出具了《关于〈中国市场IMKO产品售后服务回访表〉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初,澳作公司的代表李某到该校做产品售后服务回访,因该校与澳作公司合作较多,当时提出该公司作为IMKO产品的产品代理要对使用IMKO产品的客户进行售后服务回访,并打印好了回访表让其填写并加盖公章;对于该份回访表,其仅确认了售后服务质量和仪器使用情况,并对该仪器的技术支持与合作提出建议,对该回访的其他内容无法确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与项卫东对《回访表》和《说明》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实。项卫东对《回访表》和《说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回访表》,项卫东称从业务上讲,其只负责仪器的使用,其他内容与其无关,所以其没有进行确认;当时其没有考虑就在《回访表》上签了字。

澳作公司的彭海波还作证称,澳作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南京林业大学有业务关系,并与该校的一些老师有联系;翟某是该公司的技术人员,其与翟某就技术问题有过联系,联系方式通常为邮件或电话。该公司顾问于长青亦作证称澳作公司从90年代就开始与南京林业大学之间有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德国IMKO公司出具的证明、《试用期协议》、《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海淀区各类企业调入人员保留全民身份审批表》、奥特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关于系统集成的方案决议》、澳作公司标书、奥特普公司标书、《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回访表》、《售后服务回执》、《到货后安装调试与使用维护培训服务回执》、(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关于〈中国市场IMKO产品售后服务回访表〉的说明》以及翟某的就医、手术记录为证。本院的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澳作公司提交的Delt-T仪器技术(公司)转发给该公司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上虽显示翟某曾于2005年11月17日使用奥特普公司的邮箱向Delt-T仪器技术(公司)发送过电子邮件,但该证据来源于澳作公司的企业邮箱,而翟某对邮件所显示的日期并不认可,且该电子证据处于澳作公司的控制之下,易于被修改,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北京澳作生态仪器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技术服务部经理岗位职责》均系该公司自行出具,对其形成时间和翟某是否知晓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翟某亦不予认可;该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仅加盖有澳作公司公章,无具体日期和离职人姓名,亦无离职人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中,澳作公司主张翟某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中有关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的约定,违约行为具体为将该公司南京林业大学的客户信息和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投标标底泄露给奥特普公司。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翟某是否掌握有澳作公司有关南京林业大学的客户信息和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投标标底,以及其是否向奥特普公司进行了透露。

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中未对澳作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以及哪些为翟某所掌握予以明确,故须根据本案证据等加以判断。

就客户信息而言,其应指经营者与特定客户间在交易中形成并固定下来的有关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交易内容等方面的,有别于公知信息的特定商业信息。这种特定的商业信息往往是经营者在长期、稳定的交易过程中通过大量投入和积累形成的、不为其他竞争主体所掌握的智力成果,能够为其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相应的优势,故应为法律所保护。相反,从公开渠道即可获得的,或通过偶尔的交易形成的零散的、不具特定性的交易信息,不应视为某一经营者所专有的客户信息。本案中,对于澳作公司主张的南京林业大学的客户信息,其所提交的证据仅反映了该公司与该校在2005年2月和3月间三次交易的售后服务和安装调试情况,该公司员工和顾问在证言中也只是泛泛地称与该校有着长期合作,而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澳作公司确实与南京林业大学存在着长期、稳定的合作或交易关系,并系统掌握有该校的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特定客户信息。此外,对于翟某是否掌握了与南京林业大学有关的信息,以及翟某是否透漏给奥特普公司,澳作公司亦未予以证明。而对于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的招投标来说,南京林业大学所需要的设备名称、规格、主要技术指标甚至进口国等信息,均已在江苏省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开,属于各个投标方均可掌握的公开信息,亦不能视为是澳作公司的客户信息。因此,对于澳作公司有关翟某违反保密合同泄露其客户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投标标底而言,其通常是投标人制定的有关产品、服务、报价等的最终投标方案,是竞标的关键文件,在开标前不为他人所知,故应包括在《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之内。然而,对于翟某是否泄露了澳作公司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投标标底,双方各执一词。通过分析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

首先,翟某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8月不到两年的期间内,大部分时间任澳作公司技术服务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本部门的管理、服务、推广和与销售部门协作,且重点参与的是节水灌溉技术的推广和市场开发。直至离开澳作公司前5个月的2005年3月,翟某的工作侧重才由公司决议调整为主要负责管理包括IMKO在内的独家代理产品等。而翟某在任职期间其又曾因眼疾多次住院治疗,并于2005年5月作过白内障摘除手术。在上述情况下,翟某可能获知澳作公司IMKO产品相关情况的时间和机会本身就非常有限。而对于澳作公司已就IMKO产品形成了特有的配置方案、价格体系和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且翟某完全知晓这一点,该公司未能加以证明。

其次,澳作公司虽认为翟某掌握了该公司的投标标底,但始终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翟某曾参与制定第5包的投标文件,或通过任何渠道知晓该投标文件的配置、报价等内容,该公司两位证人在当庭陈述中亦未明确翟某与投标标底有何联系。况且,澳作公司已当庭认可涉案项目由该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制作标书和参与投标,而对于翟某如何获得标书内容,该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更重要的是,翟某自2005年8月已离开澳作公司,而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有关教学科研设备项目的谈判公告是在四个月后的2005年12月30日方发出,招标文件亦于同日起开始出售。通常,此时各投标方才可能对该项目招标情况和要求有所了解,并购买招标文件,进而制定投标方案。澳作公司虽称基于与南京林业大学的长期销售关系,早在招标前半年就已开始追踪该校需求,投标方案至翟某离开该公司时已经基本完成,故翟某完全可能知晓。但此种说法与我国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定明显相悖,亦与正常的招投标惯例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更与证人彭海波有关该公司投标方案是在公开发标书前两天最终确定的陈述相互矛盾,何况还存在有招标方当天改变需求,各投标方临时调整投标方案的事实。因此,对于澳作公司有关翟某掌握该公司投标标底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对于翟某是否参与竞标,仅有彭海波作证称在现场看到过翟某,而于长青更只是在事后听说第5包被翟某抢走,在二人作为员工和顾问均与澳作公司具有明显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言不能认定翟某帮助奥特普参与了竞标。

最后,从中标结果来看,澳作公司与奥特普公司在教学科研设备项目中均投标数个,且均中标多个,只是双方均投标的第5包由奥特普公司中标。而对比双方的投标文件,尽管大部分设备配置和数量相同,且奥特普公司的报价低于澳作公司,但双方仍有近三分之一的配置、参数、数量等有所差别,且奥特普公司的部分设备报价高于澳作公司。此外,奥特普公司的部分设备并未被澳作公司在系统设备中列出,而仅是作为可选设备,且双方的可选设备也大多不同。由于招标方在谈判公告中对第5包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组成、功能、质量、操作、产地等提出了明确要求,而澳作公司与奥特普公司所提供的又都是德国IMKO公司的产品,故双方属于为满足同一客户的相同要求而提供同一生产厂商的相同设备,此种情况下,双方在设备配置和报价等方面部分相近在所难免,更何况尚有相当数量的不同之处,仅以此推断奥特普公司是在获得澳作公司标底的情况下制定的投标文件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证明该结果与翟某有何联系。

因此,对于澳作公司有关翟某将该公司生态环境检测系统投标标底泄露给奥特普公司,以至该公司竞标失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澳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翟某违反《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向奥特普公司泄露该公司南京林业大学的客户信息和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投标标底,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澳作生态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澳作生态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丽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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