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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等六人诉被告王某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等六人诉被告王某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等六人诉称,2009年9月14日22时07分,王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路西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黄某乙受伤住院治疗189天,车辆受损。后经郏县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庚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

被告王某庚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按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依我们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将我方列为被告就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核实后理赔。本案是人身侵权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对增加的请求按法律规定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22时07分,被告王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路西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后又将公路南侧的电线杆撞坏,致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乙被送到郏县中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胫腓骨急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头皮挫裂伤。住院189天,花医疗费x.4元。黄某乙伤残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肌肉部分缺损,致使左下肢负重、弹跳、行走等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某,作出了郏公交认字第

[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黄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1、豫x号轿车于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黄某乙在住院期间领取王某庚垫付医疗费及其他款共计x.2元。3、黄某乙兄弟二人均成年,其父黄某丙,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张某,X年X月X日生,农民。黄某乙长子黄某丁、X年X月X日生。次子黄某戊,X年X月X日生。三子黄某己,X年X月X日生。4、黄某乙系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有关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黄某乙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某庚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8051.4元,误工费x.2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黄某丙5479.2元,其母张某6088元,黄某乙长子黄某丁2739.6元,次子黄某戊4566元,三子黄某己5174.8元。电动车损失费2944元,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黄某乙的上述请求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大于王某庚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故王某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豫x号轿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由于黄某乙已经从王某庚垫付款中领取现金x.2元,故保险公司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王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张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因黄某乙交通事故应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x.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乙等六人现金x.2元;支付给王某庚垫付款x.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等六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180元,被告王某庚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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