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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与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1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路凯旋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X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存在共同侵犯原审原告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因此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共同诉讼违法;本案管辖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诉讼一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原审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指控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经典手抄本》,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了上述出版物,因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其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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