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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7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731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X单元X。

被告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巨龙光电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宝士安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宝士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2007年4月12日,我与宝士安华公司签订《加盟合约》,加盟其服装连锁店。后因宝士安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中止了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加盟合约的最终协议。根据该最终协议,在解除加盟合约6个月后,如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宝士安华公司应将我依据原加盟合约交纳的9000元保证金无息返还。现期限已过,宝士安华公司拒不返还该保证金。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宝士安华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元。

宝士安华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在韩某某此前起诉我公司的案件中已经涉及,现韩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韩某某在与我公司解除加盟合约后,仍然利用我公司的会员资源经营同类产品,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我公司有权扣除其保证金9000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宝士安华公司与韩某某就韩某某加盟其连锁店经营家居服饰事宜签订加盟合约,有效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签约后,韩某某在购酷服装市场内租赁摊位以“妩媚坊”为标识进行外贸家居类服饰的销售。

2007年11月28日,宝士安华公司与韩某某就解除加盟合约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的终止及解除的第四条之规定,扣除保证金5000元作为违约金;宝士安华公司按进货价收回提供的所有货品,金额以实际盘货库存量为准支付给韩某某,同时收回所提供的所有标识;在解除合约六个月后,如无任无违约行为,将剩余的保证金9000元无息返还。诉讼中,双方认可扣除保证金5000元是因为韩某某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2007年12月5日,韩某某与购酷服装市场的物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停止了经营业务。次日,宝士安华公司从韩某某处取走价值9167.4元的货物,但没有向韩某某支付货款。

2008年1月4日,韩某某以宝士安华公司未支付退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宝士安华公司支付退货款9167.4元。宝士安华公司曾提出反诉,认为韩某某在签订解除协议后,仍在以加盟时的形式销售与其同类的产品,构成违约,故要求法院确认其收取的9000元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要求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返还会员客户资料。为证明韩某某在签订解除协议后仍然以加盟时的形式销售同类产品构成违约,宝士安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自身店铺的照片和韩某某经营店铺的照片;2、会员卡;3、王勇、孟庆琳、张学霞的证人证言;4、北京正火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

2008年5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宝士安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在签订解除协议后仍在以加盟时的形式销售同类产品,并据此驳回了宝士安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宝士安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宝士安华公司又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韩某某在解除合同后存在继续经营同类产品的违约行为。

2008年9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宝士安华公司的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该公司的其它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韩某某在与其解除合同后6个月内,仍在以加盟时的形式继续经营销售同类产品。

本案中,宝士安华公司仅增加了一份史宜海的证言,以证明韩某某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史宜海是林某某员工。

上述事实,有加盟合约、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善后事宜函件、解约协议、照片、证人证言、(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宝士安华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解约协议约定,在解除加盟合约6个月后,韩某某如无任何违约行为,宝士安华公司应将剩余保证金9000元无息返还。现距2007年11月28日解约协议签订已经超过6个月,如宝士安华公司不能证明韩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将9000元保证金退还韩某某。宝士安华公司为证明韩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除史宜海的证言外,其余均已在此前的案件中提供。而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宝士安华公司曾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宝士安华公司只补充提交了一份史宜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以及宝士安华公司此前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韩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宝士安华公司以此拒绝退还韩某某9000元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要求宝士安华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韩某某保证金九千元。

如果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人民陪审员温淑萍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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