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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李某国),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长女李某娜,1992年生次女李某娜,2000年生长子李某岸,2003年生次子李某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尽任何家庭义务,而且吃喝嫖赌样样干,被告每次喝醉回家便打我骂我,把我打得遍体是伤,2005年被告将我打得不能在家生活,无奈外出至今已分居5年,现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长女和次子由我抚养,婚生之次女及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吃喝嫖赌不可能,她说要孩子,只要孩子跟她都给她,我同意离婚或者四个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她抚养。有时候脾气上来也打过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女四人(注:长女李某娜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娜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岸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要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原告因故离家后一直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四个子女均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庭审陈述时被告李某乙又表示不同意离婚。2010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长女和次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及长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经常吵嘴打架,由于双方没有很好的珍惜婚后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然被告在庭审陈述时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娜、次女李某娜均已十八周岁,系成年人,由自主选择和生活能力,二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对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岸、次子李某要的抚养问题,由于二人年幼,识别能力不强,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每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现原告请求婚生次子李某要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岸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其自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岸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婚生次子李某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双方自理;

三、婚生长女李某娜、次女李某娜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周自平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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