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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第三人户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第三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第三人户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某诉称,原告拥有一辆北斗星牌轿车,车号为豫x。2008年1月28日我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及时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保费。2008年4月14日第三人驾驶该车在郏县龙山大道西客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人死亡。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第三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x元。事后我多次向被告请求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x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因为户某某驾驶该机动车时,其驾驶证的车型和所驾的车不符,依据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理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户某某述称,我已经将损失足额赔付给了受害人,现在向保险公司索赔x元中的x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某某从事建筑业,拥有一辆北斗星牌轿车,车号为豫x。2008年1月2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2008年4月14日13时0分,原告买某某的雇佣人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西客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赵丰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丰朝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赵丰朝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某某、赵丰朝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户某某赔偿赵丰朝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x元。该款实际由买某某赔付。

另查明:户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4D。C4为三轮汽车,D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E。

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买某某的雇佣人户某某驾驶买某某的车辆与赵丰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丰朝死亡。事故中,户某某、赵丰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户某某(实际为买某某)赔偿赵丰朝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x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原告赔偿赵丰朝的费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对于超出部分,按照户某某和赵丰朝各自过错(同等责任)的比例由二人分担责任。虽然买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但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与赔偿”的规定,因户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和所驾的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应理赔。原告买某某要求被告财险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买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买某某负担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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