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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崔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又名薛X),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郏县鑫鑫商贸公司老板。

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崔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崔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0年4月薛某某与郏县X乡X村的崔某飞故意伤害、脱逃案件,薛某某、王某某委托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某某作为薛某某的辩护人,为薛某某提供辩护、出庭、收集、提供证据等法律服务。期间,薛某某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崔某某律师从2003年开始为薛某某提供辩护等法律服务,一直到2008年12月22日,郏县人民法院(2003)郏刑初字第13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某无罪,2008年10月21日,因感谢薛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同意,自己单方亲笔签下了:“……因故意伤害、脱逃案件取得国家赔偿或其他任何的赔偿金、补偿金一个月内,薛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同意“国家赔偿或其他任何的赔偿金、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薛某某、王某某另行支付给崔某某律师人民币5000元……”,被告石某某自愿为薛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薛某某已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领取了赔偿金,后原告要求薛某某、王某某履行2008年10月21日自愿书写的付款义务,二人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拒绝,石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亲笔签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薛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哩,我不给原告钱了,法院咋判决,我咋执行。

被告石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薛某某与郏县X乡X村的崔某飞故意伤害、脱逃案件,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委托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某某作为薛某某的辩护人。期间,薛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部分代理费。2003年郏县人民法院(2003)郏邢初字第134—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某无罪。2005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法赔字第X号赔偿决定,赔偿薛某某x.97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给原告书写代理费条据一张,其内容为:“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同意“因国家赔偿或其他任何的赔偿金、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薛某某、王某某另行支付给崔某某律师人民币5000元”,国家赔偿或其他任何的赔偿金、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上,薛某某、王某某按照该总额的5%另行支付给崔某某律师现金。逾期不支付,薛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向崔某某律师支付前述金钱和利息,石某某自愿为该金钱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同意人:薛某某、王某某,连带保证人:石某某”。2009年4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法赔字第X号赔偿决定,而赔偿薛某某x.3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代理费,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请求被告薛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石某某对该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3)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出庭通知书一份、(2005)郏刑再初字第134—X号行驶判决书一份、(2007)平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2003)郏邢初字第134—X号判决书一份、(2009)平法赔字第X号赔偿决定书一份、薛某某书写保证两份。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由律师收费办法一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1日,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在石某某的保证下,向崔某某承诺,在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获得国家赔偿后,另行支付给崔某某5000元现金,如赔额10万元以上,按照该总额的5%收取费用。现崔某某以该约定起诉薛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支付其5000元律师服务费,因该约定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原告崔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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