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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金洋装饰公司与刘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太经初字第174号

辽宁省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太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辽阳市金祥装饰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刘某兴),男,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生,汉族,辽阳市人,住(略)。

原告辽阳市金洋装饰公司诉被告刘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购买原告玻璃三千三百平方米,单价二十四元,合款八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息3%支付二个月利息,被告应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付清货款本息。之后被告偿付货款四万元。尚欠原告四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被告应为灯塔市金星喷胶棉厂。被告虽与原告签定购买七万元的货,但实际只拉了四万元的货,且已付给原告四万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所出欠据,是没拉货之前写的,不应视为拉货的结算手续。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被告因此案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灯塔市金星喷胶棉厂的名义,与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X村民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向佟二堡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打报告,申请承建中兴教师住宅楼。同年四月十六日,佟二堡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后,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此间,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以佟二堡喷胶棉厂的名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原告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刘某兴个人签名。该合同第一款规定,被告购买原告宝石兰玻璃三千三百平方米,单价二十四元,合款七万九千二百元,另按月息3%计算两个月利息四千七百五十二元,货款和利息共八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该合同第二款规定,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付清货款及利息。若逾期被告用为其所有的辽K-(略)捷达汽车作为贷款予以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从原告提走宝石兰玻璃二千零二十五平方米,又于次日提走宝石兰玻璃一千零五十平方米,,被告两次共从原告提走宝石兰玻璃三千零七十五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二十四元计价,货款为七万三千七百九十元。二个月利息为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四角,共七万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四角。此后,被告付给原告四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三万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四角至今未有偿付,此款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索要。另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立案庭询问被告时,被告称欠原告玻璃款,用皮夹克、47平方米楼房偿付。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付四万元货款,庭审中原告又予以否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开发区档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签字的收条、工商部门证实、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落款均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经到工商部门查询被告的单位(佟二堡喷胶棉厂),工商部门证实该企业的档案材料无法查询。被告以佟二堡喷胶棉厂的名义从原告购买的宝石兰玻璃用于开发建设中兴教师住宅楼,且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这笔业务往来意识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政策,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以佟二堡喷胶棉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合同落款没加盖佟二堡喷胶棉厂印章,且工商部门证实无法查询该企业档案材料,被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购买原告玻璃是佟二堡喷胶棉厂行为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落款系被告刘某兴个人签名,本院认为购买原告玻璃系被告个人行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从原告先后两次实际提走三千零七十五平方米玻璃,均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条。立案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裁定扣押被告桑塔纳轿车,在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制作的询问被告笔录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玻璃款,愿用皮夹克和四十七平方米楼房偿付。此节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条是没提货前写的,实际只提走价值四万元玻璃,并已付清货款,被告在提货前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据不应视为提货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销给被告玻璃后,原告已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从未间断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立案庭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称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因无款用货还,此举证明,原告自玻璃卖给被告后,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客观的,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约定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被告应按实际提货数量的货款和约定的利息承担向原告偿付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多起诉货款部分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告诉状称,被告购买原告宝石兰玻璃后,已偿付货款四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又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偿付四万元货款的财务凭证,此节基于原告诉状称被告已偿还四万元,被告在辩称中也承认偿还原告四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宝石兰玻璃款四万元事实存在,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被告偿付四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付原告辽阳市金洋装饰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七百九十元。

二、被告刘某偿付原告辽阳市金洋装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计二个月,按月息3%计算)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四角。

三、被告刘某偿付原告辽阳市金洋装饰公司违约金(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计一千零六十五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整。

上述一、二、三款共五万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四角,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诉讼保全费七百元,其他费用五百元,共四千零一十元,原告承担七百三十三元,被告承担三千二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延艳

代理审判员丁力

代理审判员肖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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