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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羁押,200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张某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以下均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2年8月29日凌晨,潜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农大东区X楼B座X号被害人罗某某的家中,窃取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6月9日12时许,潜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李某戊家中,窃取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某T18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6月10日凌晨,潜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张某己家中,窃取人民币200元,西门子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凌晨,潜入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西里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王某庚家中,窃取人民币1150元,三星A1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10月11日凌晨,潜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楼X号被害人邵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55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10月14日凌晨,潜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柳某的住所内,窃取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65.9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10月19日凌晨,潜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X楼X门X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160元,摩托罗某T19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5月5日凌晨,潜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郝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潜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被害人张某辛家中,窃取人民币1395元,摩托罗某V860型CDM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潜入位于北京市X街X街X条X号院X号楼X门X号被害人史某家中,窃取人民币7835元,SON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抓获。部分赃款、赃物被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八项事实。辩护人周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八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于2002年8月29日凌晨,潜入本市海淀区农大东区X楼B座X号被害人罗某某的家中,窃取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6月9日12时许,潜入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李某戊家中,窃取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某”牌T18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6月10日凌晨,潜入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张某己家中,窃取人民币200元,“西门子”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凌晨,潜入本市宣武区X街西里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王某庚家中,窃取人民币1150元,“三星”牌A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10月11日凌晨,潜入本市海淀区X路甲X号楼X号被害人邵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55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10月14日凌晨,潜入本市西城区朝阳庵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柳某的住所内,窃取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65.9元,“诺基亚”牌61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10月19日凌晨,潜入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X楼X门X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160元,“摩托罗某”牌T19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5月5日凌晨,潜入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郝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戊、张某己、王某庚、邵某某、柳某、杨某某、郝某某陈述,分别证明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款物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丙、王某丁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期间内曾入住过他们所工作的招待所;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价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上述作案现场情况并提取了犯罪嫌疑人指纹等;6、手印鉴定书,证明在现场勘查中提取的犯罪嫌疑人指纹经比对鉴定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所留;7、外汇牌价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柳某的600美元时的外汇价格。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2时许,潜入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被害人张某辛家中,窃取人民币1395元,“摩托罗某”牌V860型CDM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5时许,潜入本市X街X街X条X号院X号楼X门X号被害人史某家中,窃取人民币7835元,“SON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史某。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辛、史某陈述,分别证明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款物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史某家被盗现场情况;3、起赃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所窃被害人张某辛、史某的物品名称、数量及人民币的金额等;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所窃被害人张某辛、史某的物品的价值等;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款物已发还被害人史某;6、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过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已被本案相关证据否定,且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否定本案证据,以支持其辩解,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某、张某甲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之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五元、摩托罗某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辛。

三、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戊、张某己、王某庚、邵某某、柳某、杨某某、郝某某。

四、随案移送之自行车一辆、手电筒一个、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海东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照

二ОО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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