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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购销合同拖欠贷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辽经终字第17号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金洋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乃喜,系辽阳市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购销合同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落款均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经到工商部门查询上诉人的单位(佟二堡喷胶棉厂)工商部门证实该企业的档案材料无法查询。上诉人以佟二堡喷胶棉厂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宝石兰玻璃用于开发建设中兴教师住宅楼,及双方发生的这笔业务往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政策,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以佟二堡喷胶棉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合同落款没加盖佟二堡喷胶棉厂印章,且工商部门证实无法查询该企业档案材料,上诉人又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购买被上诉人玻璃是佟二堡喷胶棉厂行为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时,双方签订合同落款系上诉人个人签名,法院认定购买被上诉人玻璃系上诉人个人行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先后两次实际提走三千零七十五平方米玻璃,均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收条。立案庭根据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裁定扣押上诉人轿车,在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制作的询问上诉人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玻璃款,愿用皮夹克和四十七平方米楼房偿付,此节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玻璃款事实存在,上诉人辩称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条是没提货前写的,实际只提出价值四万元玻璃,并已付清货款,上诉人在提货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据不应视为提货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销给上诉人玻璃后,被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从未间断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在立案庭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贷款,因无款用货还,此举证明,被上诉人自玻璃卖给上诉人后,从未间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客观的,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合同已约定按实际提货数量计算,上诉人应按实际提货数量的货款和约定的利息承担向被上诉人偿付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多起诉货款部分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诉状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宝石兰玻璃后,已偿付贷款四万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双方均不能提供上诉人偿付四万元货款的财务凭证,此节基于被上诉人诉状称上诉已偿还四万元,上诉人在辩称中也承认偿还被上诉人四万元的事实,故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宝石兰玻璃款四万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上诉人偿付四万元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决:一、上诉人刘某偿付被上诉人货款三万三千七百九十元;二、上诉人刘某付被上诉人保同中约定的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计二个月,按月息30%计算)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四角;三、上诉人刘某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计一千零六十五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整。上述款项共五万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四角,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诉讼保全费七百元,其它费用五百元共四千零一十元,被上诉人承担七百三十三元,上诉人承担三千二百七十七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以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款,所购玻璃款已结算完毕,且本案已起诉讼时效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上诉人刘某以佟二堡喷胶棉厂名义与被上诉人辽阳市金洋装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宝石兰玻璃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需方,被上诉人为供方,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宝石兰玻璃33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元,另计算二个月利息3%,总计款息(略).00元,按实际提货数量计算,同时约定上诉人于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全部贷求教及利息在内,如到期不付款,上诉人用捷达汽车(辽(略))作为贷款补偿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上诉人于九六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六年十月十七日两次收到被上诉人货,合计3075平方米,合款(略).00元,另按合同约定两个月利息437.40元,合计货款及利息(略).40元。上诉人于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四万元,尚欠货款及利息(略).4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为索要欠款及利息于九六年至九八年期间多次抓其业务人员及司机向上诉人及通过合同的中介人即该笔业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喜斌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及利息,而上诉人则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被上诉人无奈于九九年六月三十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的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和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书,上诉人刘某给被上诉人打的专收货款章、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于九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前提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于九六年十月十七日所打收条,是其本人签字,但打条后,并没有提货,只是收条没有收回一说,并无其它证据相认证,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应当非常清楚,收条系收货的凭证,收条一旦写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辩称的“写条后,未收货,条没有收回”一说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被上诉人单位业务人员及合同中介人即该笔业务上诉人委托人张喜斌证实,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这与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太子河区法院对上诉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刘某认欠钱,并找过他要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的链条,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辩称的“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一节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让

审判员王铁元

代理审判员李航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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