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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郝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郝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郝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郝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5日,被告人黄XX、郝XX利用虚假的乌海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以不存在的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产权人身份同徐XX、薛XX签定了《煤炭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XX、郝XX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徐XX、薛XX二人,并保证在2006年9月10日前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变更登记在徐XX、薛XX或指定的人名下。协议签定后,徐XX、薛XX按协议约定先后分五次从榆林、米脂等当地农业银行给被告人郝XX的农业银行卡打入预付款310万元。郝XX收到预付款后,先后给黄x万元。二被告人还从被害人处提走小轿车两辆(案发前已由被害人追回)。后由于被告人黄XX、郝XX一直未将采矿权转让到徐XX和薛XX的名下,徐、薛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郝XX处追回小车一辆(该车经鉴定x元),被告人黄XX家属退赔65万元,被告人郝XX家属退赔35万元,剩余x元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郝XX明知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早已被关闭,并注销了采矿权,仍利用其明知虚假的证件,以产权人的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签订转让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部分款项,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郝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黄XX、郝XX共同退赔徐XX、薛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黄X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想将煤矿手续合法化后牟取利益。被害人对煤矿的瑕疵是心知肚明,其二人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合同,至案发,已扩大拐点坐标,取得矿区范围调查意见表、储量核实报告等手续,将130万元交给安全办理煤矿手续,均为履行合同。2、本案中国土资源厅的证明前后矛盾,海南区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有利害关系,刘XX证言等存在瑕疵,不应采信。3、本案合同签订地和收款地均在内蒙古乌海市,应由乌海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管辖错误。

郝XX上诉提出,其与黄XX与徐XX、薛XX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共同办理手续,共同出资开发煤矿,徐、薛二人以借款的方式四次付给310万元。后其根据徐、薛的要求办理了矿区范围调查意见表、储量核实报告,取得了乌海市海南区政府同意对申XX煤矿露天开采的报告,证明其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其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内蒙古乌海市,榆林市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煤矿位于该区公乌素矿区,负责人为申XX,该矿于1996年关闭,采矿权同时注销。2005年5月,乌达区劳动就业局退休职工刘XX与申XX达成协议,由申XX提供已吊销的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煤矿的有关手续,刘XX找关系恢复煤矿,事成后支付申XX好处费。随后,刘XX持已吊销的采矿许可证找到乌达区华电武装部职工张XX(因另案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后查找未果),张XX办理了采矿权人为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标号为内国土资源采划字(x)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采矿许可证载明有效期为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后刘XX在准备将矿转让他人,在乌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时该证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查扣,告知系假证。张XX答应重新办理。后刘XX找到黄XX和郝XX,告知想将该矿办理恢复手续,让郝帮助其扩大该矿拐点坐标面积,承诺正式手续办好后给二人200万元,并签订有协议。郝XX找到乌海市海南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张X将该矿拐点坐标面积从0.22平方公里扩大至0.98平方公里,提供给刘XX,黄XX、郝XX二人遂参与了刘XX委托张XX办理煤矿手续的办理过程。张XX后又办理了面积为0.98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及新的拐点坐标,刘XX、黄XX、郝XX在欲将该矿转让他人时,被核实确认以上采矿许可证和矿区范围批复是假证。

黄XX、郝XX在明知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煤矿采矿权许可证早已被吊销,该矿已不存在,而刘XX办理的所谓乌海市乌达区申XX残联煤矿采矿权许可证为假证的情况下,仍于2006年7月25日,持该虚假的采矿权许可证,编造该矿为其二人所有,申XX为其二人聘用的煤矿负责人的事实,与被害人徐XX、薛XX签订了《煤矿采矿权转让协议》。后被害人徐XX、薛XX根据约定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至11月16日,五次给郝XX农业银行卡存入310万元,郝XX提款后先后给黄x万元。期间,二被告人还以方便办手续或要给有关人员送车为由从被害人徐XX经营的汽车销售部提走奥迪A6和现代圣达菲汽车各一辆,称车款抵作购矿款。黄XX、郝XX在收到款后,明知根本没有申XX煤矿采矿权许可证,更不可能将采矿权许可证变更登记在被害人名下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害人隐瞒真相,以所谓的乌海市海南区正新露天煤矿(以下简称正新露天煤矿)的名义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提出办理采矿权的申请,郝XX找到乌海市国土资源局海南分局矿产开发股股长宋XX、张X办理了正新露天煤矿为采矿权申请人的矿区范围调查意见表,又找到内蒙古煤田地质局工作人员张XX以个人名义出具了煤炭储量核实报告,但一直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害人,而编造需要将采矿权许可证直接变更登记在公司名下为由,要求被害人在内蒙古乌海市成立公司。被害人根据要求在乌海市申请注册乌海市正新煤炭有限公司,但因该公司没有采矿权许可证,在乌海市工商局核准预名后一直未能正式注册成立。2007年6月,被害人在多次催促无果后,发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乌海市乌达区申XX残联煤矿,就找到黄XX和郝XX,追回了被骗的两辆汽车,让黄XX和郝XX出具借款360万元(含转款310万元,车辆损耗费和利息共50万元)的借条。黄XX和郝XX谎称同年7月10日前将款一次还清,但到期后仍未归还。同年8月,在被害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郝XX向被害人薛XX提供了虚假的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证号为内国士资采划字x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谎称马上能将采矿权许可证办好,继续欺骗被害人。至案发,二被告人未退回任何款项。

黄XX、郝XX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购车等花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郝XX处追回用赃款所购的现代雅尊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一辆。另,黄XX家属代为退还65万元,郝XX家属代为退还35万元。以上退赔和追缴的财产均已发还被害人,剩余x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XX陈述称,2006年7月份,其听人说内蒙古乌海市有一个煤矿要卖,就和薛XX商量后到乌海市认识了黄XX和郝XX,并在乌海市海南区看了那个煤矿。黄XX和郝XX称该矿是他们的,现在没有资金开采想转让,并给他们看了该矿的采矿权许可证和一些图纸资料,介绍说煤矿的名称叫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法定代表人叫申XX,申是个残疾人,为了减少各种费用,他们雇申当法定代表人。后双方就该矿的面积、储量、手续以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协商,黄XX和郝XX承诺保证在同年9月10日前把该矿的手续交给他们。2006年7月25日,双方在他的榆林正新商贸公司签订了《煤炭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XX和郝XX将其所有的残联申XX煤矿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们,黄XX和郝XX保证在同年9月10日前将采矿许可证办理在他们或他们指定的人名下。当时在场的有马XX。协议签订后,他们先后在榆林榆阳区和米脂县农行给郝XX的银行卡上转款310万元。期间,黄XX和郝XX还以办手续为名从他公司提走奥迪A6和现代圣达菲汽车各一辆,价值80万元,说用车款抵购矿款。但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他们多次催,被告知马下就下来了。协议签订后两三个月,黄XX和郝XX打电话说申XX煤矿的手续马上就办下来了,让他们在乌海市成立公司,等手续办下来后直接变更到新公司名下,他们就又花钱在乌海市成立了正新煤炭公司。直到2007年6月,他们去乌海市与黄XX和郝XX交涉,二人还以种种理由欺骗。最后他们说办不成就不办了,要求把钱退给他们,二人出具了一张360万元(包括两辆车损失30万元和资金利息20万元)的条子,他将车开回,承诺到7月10日,手续办不下来就退钱,但一直没有退。后来他们打听到,根本就没有这个煤矿。

2、被害人薛XX的陈述基本同徐XX,称郝XX曾给他传真了一个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来经核实,这个批复是假的。

3、证人马XX证言证明,2006年夏,徐XX和薛XX去内蒙古考察煤矿,经协商于7月底在榆林市正新商贸公司徐XX的办公室与黄XX、郝XX签订了合同。他在徐、薛买的这个煤矿里入股30万元。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4年三四月份,他在乌海市海勃湾矿务局公乌素矿区拉煤发现X号井区有一块矿区空着,经调查得知那块地原来是申XX的煤矿,已关闭了,他就找到申XX协商,约定如果能把这个矿恢复了,就给申30万。申XX同意并给了他一份作废了的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他找到张XX让帮忙办理采矿许可证。2005年9月,张XX给了他一个面积为0.22平方公里的煤矿许可证,但拿该证在乌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时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扣押,得知该证及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是假的。他找到张XX,张答应重新办理。他通过黄XX认识郝XX,他让郝XX把煤矿范围扩大,帮助恢复煤矿,事成后给郝XX和黄x万元,为此签有协议。后黄、郝二人将扩大后为0.98平方公里面积的拐点坐标给了他,他让张XX重新办理。2006年六七月的一天,他和黄XX、郝XX和张XX一起到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办理新证,张XX到厅里给他们办出一个0.98平方公里面积的新采矿许可证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第二天,他和新买主姓赵的老板去核实证件时被告知这个证仍然是假的,他将情况告诉了郝XX和黄XX,郝XX不信,他给郝复印了采矿许可证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他从来没有委托黄、郝二人把该矿卖掉,因为这个矿不是他的。

5、证人申XX证言证明,乌达区残联煤矿是他于1990年申办的,1999年关闭停办,没有注册过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2005年5月份,刘XX找到他说有人能办下手续,如果能办下来,就让别人开采,给他些好处费,他就答应了。将已吊销的残联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给了刘XX。

6、证人张X(乌海市国土资源局海南区分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06年二三月份,黄XX和郝XX拿了一个已作废的残联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找到他,要求将这煤矿的面积放大一点。他到实地察看后打印了一个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给了他们。过了不长时间,他们要求将面积再扩大一点,他到实地测量后给出了一份0.98平方公里的坐标数据。拐点坐标供查看使用,再不起任何作用,所以当时不盖公章。

7、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的一天,郝XX到家找到他,让他帮忙办理一个矿区范围意见调查表,说好办成给他30万元。到9月份,郝XX拿一份以乌海市海南区正新露天煤矿给海南区政府的一份报告和一张煤矿的拐点座标数据找到他,他就拿那份申请报告和拐点座标找海南区区政府领导批了字,后到乌海市海南区国土资源局办了一份矿区意见调查表给了郝XX,但没收过他的钱。

8、证人宋XX(乌海市国土资源海南区分局矿产开发股股长)证言证明,200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郝XX拿了一份海南区正新露天煤矿给区政府的申请(申请办理所附拐点坐标区块的采矿权),是区长批给局里的。局长安排他核实那块地是否有争议。他和张X实地勘查后发现与申请坐标相符,确是块空地,将情况汇报给领导后,就以区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出具了矿区范围意见调查表。这只说明那块地是空白区,至于给谁是发证机关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事。他没有收过郝XX的钱。

9、证人张XX(内蒙古煤田地质局117队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称,2006年后半年,郝XX找他让在公乌素煤矿附近编一个地质资料,他根据郝XX提供的坐标搞了一个资料,但他告诉郝XX,对他提供的资料不负责任。后他收了郝XX3万元加班费。

10、《煤炭采矿权转让协议》载明,黄XX和郝XX作为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甲方)的矿产权人与徐XX(乙方)签订该协议,转让的煤矿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矿区,采矿许可证号码为x,矿区面积0.98平方公里,储量450万吨。总转让款为1500万元,转让款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支付500万元,性质是定金,分四次付清,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付100万元;根据甲方办证需要乙方支付60万元;有关证照变更登记过程中根据需要乙方再支付140万元;有关证照变更在乙方或指定人名下并将证照交付乙方之日,乙方支付200万元。第二阶段支付7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乙方进入矿区并实际开采30天内;第三阶段支付300万元为甲方将矿区地面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清理完毕和乙方进入矿区实际开采16个月内。甲方保证于2006年9月10日前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在乙方或指定人名下,甲方保证所转让的采矿权没有任何权属争议,保证储量最少达到450万吨等内容。

11、乌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煤矿采矿权登记情况的说明称,乌达区残联煤矿采矿权初始登记在1990年,于1996年底关闭,采矿权同时注销。该矿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矿区,负责人为申XX。从未有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的采矿权登记。

12、乌海市工商局乌达分局出具证明称,经档案查询,该局没有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的有关资料。

13、公安机关从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调取的内蒙古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同样文号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管局于2006年4月4日出具该厅未颁发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x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及批复文件的证明在卷。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证明称编号为x号采矿许可证已不存在。

14、公安机关调取的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于2006年3月询问刘XX(刘鑫)和张XX的笔录复印件在卷,证明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因虚假采矿许可证问题对刘XX、张XX进行调查,告知刘XX该采矿许可证为假证的事实。

15、被害人薛XX提供郝XX传真给其编号为内国士(应为土字)资采划字[x]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传真件复印件和郝XX提供同样内容的批复复印件。在该批复中载明,批准时间为2005年5月6日,矿区范围由13个拐点圈定,矿区面积为0.98平方公里,地质储量200万吨,可采储量100万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证明称该批复非该厅所出。

16、从乌海市国土资源局海南分局调取以乌海市海南区正新露天煤矿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办理采矿权的申请书及海南分局出具的矿区范围调查意见表在卷。申请书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上有海南区领导陈文库签署请国土部门出具意见,按有关程序办理的意见。矿区范围调查意见表未见承办人、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17、乌海市国土资源局海南分局出具证明称,乌海市正新煤炭有限公司没有向该局申请,其分局也未给该公司出具过初审意见。

18、乌海市工商局证明,经查询,乌海市正新煤炭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南区正新露天煤矿均未在该局设立登记。

19、乌海市国土资源局出函称,原乌达区残联煤矿的采矿权不能恢复,也不能在原址上重新办理采矿权,新办理采矿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一律采取市场出让方式办理。

20、查询存款通知书、存取款凭条及活期存款明细查询记录等书证证明,郝XX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8月20日、10月6日、11月15日、11月16日收到从榆林市榆阳区和米脂县农行转入的310万元,郝XX在收到以上款项后,转入黄XX卡号为5512农行卡内现金x元及提现情况。案发后,郝XX农行卡仅有余额38.37元,黄XX农行卡余额为14.58元。

2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郝XX(系郝XX之姐)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后,黄XX家属退赔人民币65万元,郝XX家属退赔人民币35万元。扣押郝XX车号为蒙x黑色雅尊小轿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该证车辆所有人为郝XX之姐郝XX。郝XX出具证明称该车为其弟郝XX所有,只是以其名义办理了手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以上物品发还被害人。

22、上诉人黄XX供述,2006年初,刘XX找到他和郝XX,拿出一个已经作废的采矿许可证,看他们能否将这个名称为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的采矿资格恢复了。几个月后,刘XX说他把矿的采矿许可证办下来了,但乌海市的手续还未办出来,请求他俩帮忙先将该矿卖掉,并许诺给他俩好处费。此后郝XX在联系买主过程中,对方认为煤矿面积太小,没有卖成,于是他们向刘XX建议想办法将该煤矿面积扩大,他和郝XX托在乌海市乌达区国土资源局工作的张X查看了电脑,将该矿拐点座标扩大到了0.6几个平方公里,并将拐点座标给了刘XX,刘很快就办下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后刘XX联系了一个姓赵的老板,准备把该矿卖掉,叫他和郝XX将来办手续时帮忙,但他们到国土资源局了解情况准备卖时,被告知采矿许可证是假的,刘XX被公安局扣住,后来刘XX被放回来,但证件被公安局扣押了。几天后,刘XX给郝XX打电话说,赵老板表态只要把下面的手续补上,矿就能卖了,并且说张XX答应再从厅里拿一个证回来,连网都能上了,同时提出再将煤矿面积扩大。随后,他和郝XX又找到张X,把该矿面积又扩大到0.98平方公里,共13个拐点座标交给了刘XX,他们三人赶到呼市准备办新证,当天晚上,他和郝XX怕证办出来刘XX不认,他就和刘XX签订了一份股份分配协议,约定该矿卖后,给他和郝x万元。第二天,赵老板也来呼市,他们四人等着办证人张XX,张很快就把新证拿回来了,他们提出还要一个《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下午张XX就把该批复办出来了,赵老板又提出该批复后应有拐点座标,张又拿着批复进去将拐点座标打上,出来把批复给了刘XX。第二天他们几个人又去了国土资源厅,想看上网没有,结果没查上,赵老板经过调查发现这个证是伪造的,还是假的。

几次办证失败后,他们已经知道所有的证件都是假的,这块地上虽然以前有这么个煤矿,但早已被政府关闭,实际上是一块空地。后来他和郝XX商量找个买主把这个煤矿卖了,用收的定金再去办手续。他们开始找买主,榆林的徐XX、薛XX经介绍来考察时,他们说该矿是他和郝XX的,申XX是他们雇用的残疾人,并同他们签订了转让协议,以1500万元将该矿转让给徐、薛二人,并保证在2006年9月10日前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办在徐、薛或指定人的名下。先后共五次收到预付款310万元,其中他拿了180万元,郝XX拿了130万元。后还以跑手续、送礼为由,打借条从徐XX处开走了一辆奥迪A6和一辆韩国新圣达菲车,抵购矿款。后来手续没办下来,他们来把两台车开走了,利息和折旧费给算了50万元,他们给徐XX打了一张360万元的借条。2006年八九月份,他们就对徐XX、薛XX说为了办手续,要在当地成立一个公司,转手续,于是在乌海注册成立了乌海市海南区正新露天煤矿。公司成立后,他和郝XX以该公司名义在政府拿了个申请批复,以此批复办了一个矿区范围意见调查表,还以正新公司名义办了一个储量核实报告,后来手续没办成。

23、上诉人郝XX供述,他和黄XX是朋友关系。2006年初的一天,经黄XX介绍认识了刘XX,刘说他有一个煤矿是地下开采的,已被政府关闭,现想找关系恢复,他答应给问一下。过了两个多月,刘XX和黄XX又来找他,说他们把采矿权许可证办下了,让他把乌海市地方的相关手续补办一下,看谁要的话就把这个煤矿卖了,事成后给他分钱。后他找了一个买主,但人家嫌煤田面积太小,没有卖成。他给刘XX说了,刘让他帮忙把煤田面积扩大一些。他和黄XX到海南区国土资源局找到张X把这个煤矿面积扩大到0.63个平方公里,并打出了拐点坐标。刘XX通过张XX办了面积为0.63平方公里的采矿证。后发现这个证是假的,刘XX被公安局带走了,证也被扣了。后来他又找张X把这个煤矿扩大到0.98个平方公里,刘XX又办了一个采矿许可证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在办理上网登记时,国土资源厅的人说这个证也是个假的。

几次办证失败后,他们知道这块地根本不存在乌达区残联申XX的煤矿,加之刘XX急着想把这个矿卖了,在这种情况下他和黄某量先把这块地以煤矿的名义卖了,就是想利用他人的资金,看能否把手续办下来,如果办不下来就用自己的钱给人家偿还。2006年7月25日,他们和薛XX、徐XX签订了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时,他给徐、薛看了0.98平方公里的煤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他们要看原件时,他说原件还有点问题,在国土资源厅放着,等下面的手续办齐后,才能拿到原件。协议签订后,徐、薛给他卡上打了310万元,他分几次给了黄x万。后来他们又以办手续为名在徐XX公司提了两辆车。2006年八九月份,徐XX他们在乌海市成立了乌海市海南区正新露天煤矿,目的是等残联申XX煤矿的手续办下来后再变更到这个公司名下。但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后来他们也知道残联申XX煤矿的手续根本就办不出来,才准备以乌海市海南区正新露天煤矿的名义办手续,所以办了一个矿区范围意见调查表和煤炭储量核实报告,但也没有办成。他拿的130万元中,给自己买车花了32万元,办在其姐郝XX名下;办矿区范围意见调查表给赵XX15万元,给宋XX10万,办储量核实报告时花了3万元,其余的钱自己用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郝XX在明知乌海市乌达区残联申XX煤矿采矿权许可证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为假证的情况下,持虚假的采矿许可证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冒用煤矿产权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虚构该煤矿可以变更在被害人名下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签订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人3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至今仍有182万余元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惩处。鉴于二上诉人家属在案发后能代为退赔部分款项,故可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对黄XX、郝XX上诉提出其二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有履行合同的行为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明知所谓的残联申XX煤矿采矿权许可证是假证,其又不是原煤矿所有人,却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件,谎称自己是煤矿产权人,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对二上诉人是煤矿所有权人及拥有该矿采矿权许可证深信不疑,从而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支付煤矿转让款。而事实上,已吊销的采矿权并不能恢复,也不能在原址上重新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在合同约定的煤矿采矿权变更期限到来后,二人明知无法办理手续,继续向被害人隐瞒真相,谎称需尽快办理新公司便于变更手续,而实际上又用被害人不知情的正新露天煤矿名义,通过非正当渠道仅办理了煤矿调查意见表和储量核实报告,但始终向被害人隐瞒实际办理情况。在被害人多次催要无果,经协商如不能办理就退款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给被害人提供虚假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继续欺骗被害人。且二上诉人在收到转让款后,大部分不能说明去向,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个人消费购车或挥霍,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黄XX上诉提出,本案定案证据中国土资源厅的证明前后矛盾,海南区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有利害关系,刘XX证言等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的理由。经查,以上证据是经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内容真实、客观反映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取得程序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黄XX此理由不予支持。对黄XX、郝XX上诉提出,本案合同签订地和收款地均在内蒙古乌海市,应由乌海市进行审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经查,榆林市、乌海市均为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地,两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最初受理该案,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此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永强

审判员马红梅

代理审判员董锐莹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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