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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张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何某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何某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株洲市天元区“华天大酒店”906房,被告人周某某先卖给曾XX10粒麻古和0.3克冰毒,收取毒资1000元;然后,被告人周某某又卖给曾XX、宋XX、颜XX三人40克冰毒,收取毒资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曾XX、宋XX、颜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曾XX和宋XX、颜XX在株洲市天元区“华天大酒店”906房打牌聊天时,曾XX向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要买10粒麻古和0.3克冰毒,被告人周某某便从毒贩“左哥”(另案处理)手里购买了10粒麻古和0.3克冰毒,送到“华天大酒店”906房交给曾XX,收取毒资1000元。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曾XX、宋XX、颜XX一起在906房内吸食毒品,颜XX觉得毒品口味纯、质量好,于是问周某某是否还有冰毒出售,周某某答复其朋友处约有40克冰毒,双方谈好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40克冰毒。被告人周某某便走出房间联系“左哥”送冰毒。在906房内,颜XX、曾XX、宋XX三人商量共同出资购买冰毒,颜XX出资x元买30克,曾XX、宋XX各出资2500元买5克。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左哥”送来的40克冰毒后,返回906房进行交易,曾XX以x元当作x元交给周某某,周某某遂走出房交给“左哥”。不久,“左哥”发现钱不足x元,又由周某某返回906房从宋XX手上收得少付的2000元毒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XX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张玲于2008年9月的晚上向其贩卖10粒麻古和0.3克冰毒,当晚,张玲又向其、颜XX、宋XX贩卖40克冰毒的事实,以及经其辨认,确认周某某系贩卖毒品的张玲。

(2)证人颜XX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的晚上,曾XX向一女子购买了10粒麻古和0.3克冰毒,当晚,其与曾XX、宋XX合伙向该女子购买了40克冰毒的事实。

(3)证人宋XX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张玲于2008年9月的晚上向曾XX贩卖麻古和冰毒,当晚,张玲又向其、颜XX、曾XX贩卖40克冰毒的事实,以及经其辨认,确认周某某系贩卖毒品的张玲。

(4)办案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左哥”的身份未能核实,暂未抓获到案的事实。

(5)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6)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次犯罪未判决,应当将本次犯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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