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7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8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1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六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于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期间,冒充公安部秦城监狱政委等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办理招收警察、北京市户口及低价购买国家机关淘汰轿车为由,先后在本市朝阳区慈云寺X号楼X门X室等地,多次骗取徐某甲等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
x元(其中骗取徐某甲人民币x元、骗取徐某乙人民币x元、骗取徐某丙人民币x元、骗取玉某人民币x元、骗取刘某某人民币x元、骗取苏某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06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孟某某处起获的于志强身份证一个、假警官证外皮一个、假工作证一个、假驾驶证一个、假持枪证一个扣押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虚构身份和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孟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元,其中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徐某甲,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乙,三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丙,一万元发还被害人玉某,四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二万元发还被害人苏某。在案之假警官证外皮一个、假工作证一个、假驾驶证一个、假持枪证一个,予以没收;在案之于志强身份证一个,发还于志强。
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只诈骗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人民币各1.5万元;其没有对玉某进行诈骗;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00年3月,在朝阳区慈云寺X号楼X门X号,表妹夫孟某某自称是秦城监狱的政委,说秦城监狱正在招警察,可以给其爱人安排工作,其交了人民币3.5万元保证金。孟某某以同样理由还分别骗了徐某乙人民币3万元、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日记证明:2000年,在其朝阳区育慧里X楼的家中,表妹夫孟某某自称是秦城监狱的政委,说秦城监狱正在招警察。后其交了人民币3万元的保证金。
3、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明:孟某某说秦城监狱招警察,其分别在展览路百万庄园马路边、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号楼给了孟某某人民币3.6万元。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1997年初,认识了自称是国家安全局干部的孟某某。孟某某说安全部有一批罚没的车要处理,让其出一部分钱买车,获利后二人平分。1998年3月6日,孟某某穿着警服到正阳门管理处,其给了孟某某人民币4万元,其当时还写了一个条,孟某某签了字。过了一个星期,其又给了孟某某人民币3000元。
5、字条及文检鉴定书证明:1998年3月6日,刘某某与孟某某共同购车,拿走现金4万元整。该字条上的“孟某某”的签字是孟某某所写。
6、被害人玉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明:表姐夫孟某某自称是秦城监狱的政委,可以从各大部委买到退下来的车,让其出一部分钱。1998年7、8月,在朝阳区香河园中里孟某某的丈母娘家中,其给了孟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孟某某说车卖了,1万元变成2万元了,还说其没有工作,他可以在秦城监狱安排一个工作,2万元做了押金。直到2000年9月,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也找不到他了。其看见过孟某某的驾驶证,单位是安全局二处,平时孟某某穿着警服。孟某某还骗了其一个叫苏某某朋友的2万元。其托孟某某帮苏某解决农业户口的问题,孟某某让交5万元。1998年7月,在朝阳区八里庄小区,苏某给了孟某某1万元。过了一个月,又给孟某某2万元。过了一二个月,苏某说不办了,孟某某退了1万元钱。
7、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明:1998年,其听玉某说他表姐夫孟某某是公安局的,因为其前夫是农业户口,所以找孟某某帮忙把户口转成城镇的。玉某说孟某某让交5万元钱。1998年8月在朝阳区八里庄一栋楼下,其给了孟某某人民币1万元。过了一个月,其通过玉某又给了孟某某人民币2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其不办了,孟某某只退了人民币1万元。
8、证人王影(孟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1998年左右,孟某某说他当警察了,但具体在哪其没问。2000年10月左右,表哥徐某乙、表姐徐某甲找孟某某要钱,其才知道他欠人家钱,之后他再也没有回过家。
9、受理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00年10月8日徐某甲报案的情况。
10、在案的公安部工作证、持枪证记载:孟某某是秦城监狱的政委,二级警监。
11、公安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没有孟某某,其所持证件属伪造。
1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终审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分别证明:1979年5月,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8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年11月,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89年8月,孟某某被减刑9个月,刑期至1991年7月止。
13、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3月11日下午,徐某甲、徐某乙将孟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14、孟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身份、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孟某某将诈骗的钱款全部挥霍,致使无法返还各被害人,故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又鉴于其具有一定认罪、悔罪的表现,对其所犯诈骗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孟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其没有对玉某进行诈骗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诈骗的数额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其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诈骗玉某某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的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张浩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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