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96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6)。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6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X乡X村附近,采用威胁、捆绑等手段,将由被告人王某诱骗至该处的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及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抢走。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逃离作案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现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和作案工具折刀一把、塑料卡子七十二个,已分别发还了被害人和移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周某某、王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作为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考虑。在案的物品,均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在案的折刀一把、塑料卡子七十二个,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周某某、王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将同案人带到现场后离开,未参与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3月18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附近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在网上认识了一名女子,她约我到朝阳区东四环十八里店北桥见面。我打车到约定地点,她把我带到一条胡同里,突然,两名男子迎面朝我走过来,我身后也有一名男子。这三名男子将我摔倒在地,威胁我并捆住我的手脚。他们抢走了我的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100元钱。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刘某被抢劫的现场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搜查笔录、工作说明、起赃经过证实,民警从周某某身上起获折叠刀、赃款人民币100元;在王某的暂住地起获白色尼龙卡子。

4、物证照片证实,周某某等人抢劫时使用的折叠刀、塑料卡子;抢劫刘某某100元人民币。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凶器折叠刀、塑料卡子;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6、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3月18日2时许,接到报警后立案。

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周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06年3月18日,在现场抓获周某某;当日,周某某协助民警抓获王某。

10、周某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抢劫地点为朝阳区X乡X村九队路X胡同内。

11、王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主要事实与上列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考虑王某作案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周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某上诉所提其将同案人带到现场后离开,未实施抢劫的意见,经查,王某参与预谋并将被害人诱骗到现场,积极实施了共同抢劫犯罪行为;王某另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考虑王某自愿认罪,已经对其从轻判处法定最低刑,现王某无其他法定理由而要求再予减轻处罚,故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赃证物处理及责令退赔的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认定王某、周某某的逮捕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ОО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