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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盗窃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64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9日被局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乙、向某、王某、彭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向某、王某、彭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乙、向某、王某、彭某丙经预谋后,于2006年3月31日1时许,到延庆县X镇颖泽州小区,由王某、彭某丙望风,彭某甲、田某乙、向某单独或合伙爬楼后破窗入室,先后进入该小区X号楼X室何玄家盗窃人民币50余元、X号楼X室郭某旺家盗窃人民币50余元、X号楼X室冯运荣家,盗窃现金200余元及三星X559型手机一部、金拍得利Z-x型照相机一部,内有512M数码相机内存卡的索尼DSC-P72型数码相机一部,x牌黑色压花皮质手包一个,x牌黑色压花皮质挎包一个,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

二、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乙、向某、王某、彭某丙,预谋后,于2006年4月初的一天1时许,到延庆县X镇温泉社区公寓,由王某、彭某丙望风,彭某甲、田某乙、向某爬楼破窗入室盗窃该小区X号楼X室刘刚家带坠银项链一条,翡翠手镯一个,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5元。

三、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乙、向某、王某、彭某丙,预谋后,于2006年4月3日1时许,到延庆县X镇泰安小区,其余四被告人望风,彭某甲爬楼进入该小区甲X号楼X室吴寅亮家,盗窃TCL牌L688型手机一部、x电动剃须刀一个、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1元。TCL牌L688型手机销赃后获赃款200元,赃款已挥霍。后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乙、向某、王某、彭某丙被查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张某、田某丁、李某某的证言,失主冯运荣、张晓燕、何玄、郭某旺、刘刚、袁庆军、吴寅亮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足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乙、向某、王某、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深夜爬楼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乙、向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爬楼入室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彭某丙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彭某甲、田某乙、向某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乙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向某、王某、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作案工具打火机、手电筒各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彭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彭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考虑了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彭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期间彭某甲亦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彭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向某、王某、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深夜爬楼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向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爬楼入室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彭某丙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彭某甲、田某乙、向某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应予从轻处罚。彭某甲、向某、王某、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彭某甲、田某乙、向某、王某、彭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作案工具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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