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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程X在株洲市天元区某酒店开房,开房后吴某某提出借程X的挎包使用,程X将包内物品取出,将包递与吴某某,吴某包内又找到一根黄某项链,程X便要吴某某将项链放在包内取出的物品一起,然后进入洗漱间洗漱。见状,吴某某拿起项链放入包内,借口赶时间,一个人先行离开房间。程X洗漱完毕后不见项链,于是打电话追问吴某某,吴某头答应归还,却于5月14日下午4点到长沙王府井周大福金行将程X的黄某项链折抵2425元,加上自己携带的现金买了一条重31.89克,价值x.10元的黄某项链。经鉴定,程X的黄某项链重12.55克,价值3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程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姚X的辨认笔录、证言,程X的购买黄某项链凭证,吴某某的购买黄某项链凭证,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程X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同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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