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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抢劫罪、王X犯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崇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回族,职高文化,海南航空公司西大望路售票处职员,住本市丰台区芳古园1区X号楼X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X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回族,高中文化,海南航空公司西大望路售票处经理,住本市丰台区芳古园1区X号楼X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X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5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羁押,200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王X犯窝藏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22日19时某,在被告人王XX提议下,并与姚某、陈某、李某、时某、王某丙、张超(均已判刑)等人合谋抢劫被告人李某的同学初某某的财物,次日10时某,在被告人王XX的引领下,由李某将同学初某某、沈某甲等人约至崇文区崇文门西大街X号楼X门门前,姚某、陈某、王某丙、时某、张超对初某某、沈某甲等人威胁、殴打后,抢走初某某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牌x型手持电话机、中兴牌181型小灵通手持电话机各1部、MP3播放器1台;抢走沈某甲人民币80元、松下牌EB-G60型手持电话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赃款已部分起获、赃物已起获发还)。案发后,被告人王X在明知被告人王XX和陈某参与了抢劫的情况下,仍将二人带离北京藏匿于山西省大同市一网吧内,公安机关多次找被告人王X联系,其拒不如实反映情况。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XX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X向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投案。

另,未起获的部分赃款已由姚某、陈某、李某、时某、王某丙、张超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初某某、沈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记录、起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明材料,证人丁某、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姚某、陈某、李某、时某、王某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初某某、沈某丁某述,被告人王XX、王X的供述及户籍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王XX进行了法制教育。经教育,被告人王XX对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X明知被告人王XX和陈某是犯罪的人仍为二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已构成窝藏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王X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时某满18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某,其家属自愿代缴罚金;被告人王X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X犯窝藏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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